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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常州优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2701491J。
法定代表人:崔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8278。
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优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730274942。
法定代表人:吴俊伟。
被告:吴俊伟,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常州优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缔公司)、吴俊伟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文、被告纺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缔公司、吴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公司诉称:原告众诚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众诚公司为被告纺织公司提供进口货物代理服务,被告纺织公司支付相关代理费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众诚公司为被告纺织公司提供了多次货物代理服务,共计发生各项代理服务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329.25元。2014年5月,被告纺织公司与被告优缔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优缔公司自愿承担被告纺织公司对原告众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同时被告优缔公司要求原告众诚公司向其开具发票。2014年12月,被告优缔公司又向原告众诚公司出具了代为清偿债务的情况说明和清偿计划,并由被告吴俊伟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7月,原告众诚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欠款。2016年11月21日,被告优缔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其后原告众诚公司撤回起诉。因被告优缔公司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众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由此成诉。原告众诚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纺织公司、优缔公司支付原告众诚公司代理服务费7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3600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每天1‰违约金标准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止);2、被告吴俊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1、原告众诚公司要求被告纺织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纺织公司与被告优缔公司、吴俊伟在2016年11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吴俊伟提供担保,说明涉案代理服务费已经发生债务转移,被告纺织公司不应向原告众诚公司支付7万元代理服务费,在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86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众诚公司撤诉后,原告众诚公司没有向被告纺织公司主张过权利;2、原告众诚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优缔公司、吴俊伟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对被告纺织公司没有约束力,涉案《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原告众诚公司要求被告纺织公司承担33600元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纺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优缔公司、吴俊伟未答辩。
原告众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进口货物代理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众诚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法律关系。
2、货物出库单7张,原件。证明原告众诚公司已完成代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
3、增值税发票7张、还款说明,均为原件。证明被告纺织公司与优缔公司达成一致,被告纺织公司指定被告优缔公司承担债务、支付费用,被告吴俊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4、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优缔公司按照被告纺织公司指示,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5、(2016)鄂72民初186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众诚公司曾于2016年7月起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6、还款协议,原件。证明被告优缔公司在被告纺织公司的指示下再次作出还款承诺。
被告纺织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众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货物出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是原告众诚公司开给被告优缔公司的,证明原告众诚公司没有按照《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向被告纺织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还款说明证明原告众诚公司与被告优缔公司、吴俊伟达成还款协议,涉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与被告纺织公司无关;对证据6,该还款协议中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与被告纺织公司没有约束力,应按《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额。
被告纺织公司、被告优缔公司、被告吴俊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众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虽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众诚公司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众诚公司(甲方)与被告纺织公司(乙方)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该协议为甲、乙双方进口货物代理的总协议,该协议对每票具体代理业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与结算(乙方应在货物清关后及时开具收费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应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预期付款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等。
2014年2月26日、3月18日、3月28日、4月15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9日,被告纺织公司分别出具货物出库单,对提单号分别为HJSCVLC308588500和COLPNG140005项下的部分货柜进行了放行。
2014年5月5日,原告众诚公司向被告优缔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549326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代理清关费,金额为85089.65元;7月25日,原告众诚公司再次向被告优缔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580944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代理清关费,金额为95239.6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优缔公司及被告吴俊伟向原告众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两张发票金额180329.25元(85089.65元+95239.60元),并愿以各自名下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8月24日,被告吴俊伟在该承诺函下方空白处载明:“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5万,剩余10万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
2015年9月2日,被告吴俊伟向原告众诚公司汇款3万元。
2016年10月24日,原告众诚公司向被告纺织公司、被告优缔公司、被告吴俊伟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1日,被告优缔公司与被告吴俊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众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代理清关费180329.25元已支付90329.25元,其承诺剩余9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如超出期限仍未付款则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达成该还款协议后,原告众诚公司于当日撤回了对该案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众诚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纺织公司对原告众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并无异议,故应按《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众诚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用。同时,被告优缔公司、被告吴俊伟出具还款承诺及协议,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优缔公司、被告吴俊伟向原告众诚公司承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涉案债务进行还款,系减轻债务人即被告纺织公司清偿责任的授益行为,且该两被告仅以保证人身份加入至涉案债务的履行,该行为并未免除被告纺织公司的代理清关费支付义务,性质上属于债的加入而非债的转移。故被告纺织公司仍应按照《进口货物代理协议》向原告众诚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服务费用,被告优缔公司、被告吴俊伟在该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代理清关费的金额,还款协议中载明为9万元,原告众诚公司仅主张7万元,被告纺织公司对此金额并无异议,仅认为该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优缔公司及被告吴俊伟,故其不应承担,本院对该7万元代理清关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众诚公司与被告纺织公司之间的违约金。1、标准:被告纺织公司主张被告优缔公司、被告吴俊伟与原告众诚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其应按《进口货物代理协议》中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预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被告纺织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2、起算点:原告众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优缔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85089.65元及9523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虽然发票并非直接开给被告纺织公司,但被告优缔公司加入债务向原告众诚公司支付代理清关费,原告众诚公司向被告优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且被告纺织公司应当知晓,故被告纺织公司应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众诚公司进行付款。原告众诚公司请求从2016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3月22日为101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关于原告众诚公司与被告优缔公司、被告吴俊伟之间的违约金。被告优缔公司、被告吴俊伟向原告众诚公司承诺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每年按365天计算,则违约金标准为36.5%,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逾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量”,结合本案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被告优缔公司、被告吴俊伟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为22323元,扣除10185元,还剩1213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清关费7万元及违约金10185元;
二、被告常州优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俊伟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州优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138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常州优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吴俊伟负担1057元,由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妮娜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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