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亿森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劳动东路585号。组织机构代码083117826。
法定代表人张伍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博维27度空间511室。组织机构代码565506076。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
委托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苏鄂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外环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25183422。
法定代表人张伍森,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伍森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琛花园1幢713号。组织机构代码554695975。
法定代表人张伍森,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全森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东路585号。组织机构代码067655765。
法定代表人于钢伟,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长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
宁区劳动东路585号。组织机构代码071043905。
法定代表人张伍森,总经理。
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亿森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常州苏鄂煤炭有限公司、常州伍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全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长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32621号民事裁定。江苏亿森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秦民立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3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楠,江苏亿森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亚到庭参加诉讼。常州苏鄂煤炭有限公司、常州伍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全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长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亿森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要求江苏亿森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给付货款,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费、制热服务费缴费票据、社会保险单据、银行对账单、秦皇岛海运煤炭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博维27度空间511室。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江苏亿森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亿森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给付货款,该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因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博维27度空间511室,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且在原一审法院辖区,故原一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常州苏鄂煤炭有限公司、常州伍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全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长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货款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需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本案原二审裁定驳回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对常州苏鄂煤炭有限公司、常州伍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全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长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个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秦民立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即驳回大连金燃能源有限公司对常州苏鄂煤炭有限公司、常州伍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全森能源有限公司、常州长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维持本院(2015)秦民立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即驳回上诉,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62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记员: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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