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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魏松明
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
周某
王映峰

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A413室。
法定代表人仲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松明。
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淮河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池田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映峰。
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间公司)诉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松明,被告三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映峰、周某(第二次开庭周某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2年之前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无异议,但对于2012年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原告陈述2012年协议已履行了,被告应支付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被告陈述2012年原告未履行协议,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劳务派遣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陈述2012年也履行了协议,但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由于某某结算劳务费的委托书,可证明应由于某某结算劳务费用,而根据于某某出庭证言,其在2012年没有负责劳务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在2012年与被告结算过劳务费用。另原告除了在2012年12月13日开具给被告一份社保金(工伤保险费)发票外,再也没有向被告开具了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发票以及劳务工资发票,被告在2012年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而在2012之前原告一直正常开具相应发票,并与被告及时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虽能证明原告为杨某某等57人缴纳了2012年的工伤保险费用,但杨某某等57人在2012年是否仍在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情形分析,本院认定,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未能履行。至于劳务派遣协议在2012年未能履行的原因,被告虽称原告拒绝履行,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在2012年继续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被告适当承担。原告在劳务派遣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应适时中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原告未中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缴纳的2012年工伤保险费用数额,本院根据月缴纳基数等因素,确定2012年1-6月为5985元,2012年7-12月为6498元,合计12483元。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确定由被告承担40%,即4993.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劳务管理费用,因原告在2012年未履行协议,且不能确定协议未能履行原因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管理费。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费4993.2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667元,由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2年之前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无异议,但对于2012年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原告陈述2012年协议已履行了,被告应支付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被告陈述2012年原告未履行协议,不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劳务派遣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限延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陈述2012年也履行了协议,但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由于某某结算劳务费的委托书,可证明应由于某某结算劳务费用,而根据于某某出庭证言,其在2012年没有负责劳务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在2012年与被告结算过劳务费用。另原告除了在2012年12月13日开具给被告一份社保金(工伤保险费)发票外,再也没有向被告开具了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发票以及劳务工资发票,被告在2012年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和劳务管理费,而在2012之前原告一直正常开具相应发票,并与被告及时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虽能证明原告为杨某某等57人缴纳了2012年的工伤保险费用,但杨某某等57人在2012年是否仍在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情形分析,本院认定,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未能履行。至于劳务派遣协议在2012年未能履行的原因,被告虽称原告拒绝履行,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在2012年继续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被告适当承担。原告在劳务派遣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应适时中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原告未中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从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缴纳的2012年工伤保险费用数额,本院根据月缴纳基数等因素,确定2012年1-6月为5985元,2012年7-12月为6498元,合计12483元。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确定由被告承担40%,即4993.2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劳务管理费用,因原告在2012年未履行协议,且不能确定协议未能履行原因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确定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管理费。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费4993.2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江苏人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667元,由被告江苏三得利(淮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颜从年
审判员:吉守兵
审判员:吴国民

书记员:谭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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