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坤
郭振华
杨某某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0号2号楼一层A02号、二层南侧。
负责人王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
负责人高春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郭振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05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路滑有雾,与前方停在路上的司机张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的司机周乃雍驾驶的京A×××××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张建国、周乃雍无责任。
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共计44800.4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39850.40元、拖车费1950元、吊拖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且原、被告能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件,该公司依法赔付,但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张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雇主,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430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海淀支行,账号:xxxx276)。
二、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张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作为被告杨某某的雇主,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由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430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海淀支行,账号:xxxx276)。
二、被告刘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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