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东吴路香江花城75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丁良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钺、潘盛林,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卞建军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合同履行地长江镇江丹徒水道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打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盛林,被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媛媛,被告卞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打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打捞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并确认原告就该债权对“海友999”轮享有船舶留置权,有权以船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日,“海友999”轮与扬州前进船务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所属“前进号”轮在长江#103-1黑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海友999”轮沉没。当月11日,卞建军经唐某某授权与原告签订打捞施工合同,约定打捞工程价格500万元,前进公司已支付150万元。“海友999”轮打捞出水后,因损坏严重不能自浮,现搁置在长江浅滩上,该轮已全损。“海友999”轮登记所有人为唐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卞建军。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打捞费,原告依法对该轮享有留置权。
被告唐某某辩称,打捞施工合同是被告卞建军签订的,唐某某对“海友999”轮打捞情况不知情,即唐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打捞,合同约定的打捞报酬应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剩余打捞报酬。不仅如此,打捞合同约定的报酬过高,且是在紧急情况下签订,客观情况难免估计不足,即便支持原告打捞报酬的主张,应当在综合考虑救助效果、危险性质和程度及时间的前提下予以考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卞建军辩称,涉案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某某,卞建军签订打捞施工合同系经被告唐某某授权。打捞费用应该由委托人唐某某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卞建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打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打捞施工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证明“海友999”轮的实际所有人卞建军受登记所有人唐某某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船舶打捞施工合同。
被告唐某某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但确认打捞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合同载明甲方为安徽省桐城市海友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而落款甲方签章处是卞建军签字;如果委托书真实,卞建军受唐某某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甲方应该是唐某某;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主张剩余打捞报酬;打捞合同是在紧急情况下签订,且约定的打捞报酬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差距,法院应该结合各种因素对打捞报酬予以审查;协议书约定船舶在生产过程中安全责任均由卞建军负责,与唐某某无关;原告明知卞建军是船舶实际所有权人,即卞建军与其签订合同无需唐某某授权,该合同仅约束原告与卞建军。
被告卞建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系代理唐某某与原告签订打捞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应由唐某某承担;“海友999”轮挂靠海友公司,所有权人登记在唐某某名下,应由唐某某对外承担责任。
2、“海友999”沉船打捞工程施工组织方案、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镇海事准字(2017)第12号〕,证明镇江海事局准许原告对“海友999”轮沉船实施打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某某提出施工组织方案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是否完成打捞其并不清楚。被告卞建军确认原告已完成打捞。
3、照片(4张原件),证明“海友999”轮打捞出水后搁置长江103#黑浮北岸船厂下游500米处的江边。被告唐某某认为该组照片原件与原告之前提交的不相符,“海友999”轮目前状况不清楚,如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能主张打捞报酬。被告卞建军确认该组照片的真实性。
4、本院(2018)鄂7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海友999”轮实际所有人为卞建军、登记所有人为唐某某,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打捞费用。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某某提出卞建军是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打捞费用应由卞建军承担。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1,两被告对打捞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不认可委托书系其出具,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手写的唐某某字样是否系唐某某本人书写,亦无法判定,而原告及卞建军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故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4,均予以确认。3,照片经核实系“海友999”轮现时搁置状况,予以确认。
被告唐某某围绕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本院(2018)鄂7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卞建军系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船舶在生产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卞建军承担,与唐某某无关。原告和卞建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2、海友999事故船修理报价单,证明“海友999”轮具有修复价值,原告称该轮已全损不属实。原告和被告卞建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卞建军还提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被告唐某某证据的认证意见:1,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明对象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2,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作审理根据。
被告卞建军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被告卞建军从案外人吴福玉处购买“华伦8799”轮后,将船名更名为“海友999”轮,并挂靠在海友公司名下经营,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登记为海友公司。之后,卞建军因办理借款需要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卞建军将“海友999”轮挂靠唐某某名下,实际产权归卞建军所有,卞建军委托唐某某以该轮在枞阳农商行贷款520万元,贷款本息由卞建军负责偿还,船舶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卞建军负责,与唐某某无关。同年8月,“海友999”轮所有人变更登记为唐某某,经营人仍然登记为海友公司。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判定卞建军享有“海友999”轮的所有权。
2017年3月2日,“海友999”轮在长江镇江段丹徒水道长江#103-1黑浮附近水域与前进公司所属“前进号”轮发生碰撞事故,“海友999”轮沉没。同年3月11日,被告卞建军以海友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打捞公司(乙方)签订打捞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打捞沉船“海友999”轮,施工日期2017年3月9日至打捞施工结束,打捞工程价格500万元。工程要求:先用耙吸式设备进行舱内起货,起货结束后按照施工顺序安放起浮钢缆,进行起吊作业,抽除舱内积水;抽水结束后如能自浮,则将沉船拖带到上至润扬大桥、下至五峰山高压线范围内的船厂,交甲方自行处理;如不能自浮则就地搁滩,交甲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沉船打捞出水后,支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工程结束后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将船舶交付甲方;如甲方不能付清全部打捞费用,则自愿将被打捞的船舶或物品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间三个月,抵押期间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如到时仍不能付清工程款,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变卖或委托有关部门拍卖被打捞的物品或船舶;被变卖或拍卖的物品或船舶的价款优先给付拍、变卖费用和打捞费用后,如仍有余款归甲方所有,如不够偿还打捞费用余款,乙方仍然要求甲方清偿。卞建军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打捞公司在合同的乙方处盖章。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前进公司向原告预付了打捞费150万元。原告随之按编制的施工方案对沉船“海友999”轮实施打捞。2017年5月3日,“海友999”轮被打捞出水。因“海友999”轮船体损坏严重,无法自浮,原告遂将该轮就近搁置于长江浅滩。之后,原告打捞公司因未收到剩余350万元打捞费,对“海友999”轮进行留置,并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被告卞建军作为“海友999”轮的实际所有人,在该轮发生海事事故沉没后,其以该轮登记经营人海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打捞公司订立打捞施工合同,系依法对该轮行使所有人的权利,而海友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确认。被告卞建军辩称,其签订打捞施工合同系经船舶登记所有人唐某某授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打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只有被告卞建军和原告打捞公司双方。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卞建军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以唐某某是“海友999”轮登记所有人为由,主张唐某某和卞建军连带承担支付打捞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打捞施工合同约定,抽水结束后如能自浮,则将沉船拖带到上至润扬大桥下至五峰山高压线范围内的船厂,交卞建军自行处理;如不能自浮则就地搁滩,交卞建军自行处理。原告将沉船“海友999”轮打捞出水后,因船体损坏严重不能自浮,就近搁置该轮于长江浅滩上,符合长江沉船的打捞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打捞“海友999”轮工程结束。打捞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卞建军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将船舶交付卞建军。根据该约定,被告卞建军应于2017年5月3日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剩余350万元打捞费。原告至今未付,已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除可以主张被告卞建军支付拖欠的打捞费外,还可以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从庭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将“海友999”轮打捞出水并已合法占有,即原告在2017年5月4日起已对“海友999”轮实施留置。被告卞建军负担原告的债务已到期,因此,原告对“海友999”轮享有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卞建军已在打捞施工合同中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被告卞建军逾期未履行,原告就其对被告卞建军享有的债权打捞费依法可以对“海友999”轮行使留置权,并以拍卖、变卖“海友999”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打捞公司根据打捞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主张被告卞建军支付拖欠的打捞费及其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唐某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支付打捞费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打捞公司对被告卞建军享有的债权可以对“海友999”轮行使留置权,并以拍卖或变卖“海友999”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就以上债权可以对“海友999”轮行使留置权,并以拍卖或变卖该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亚龙航务打捞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卞建军负担。被告卞建军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