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华阳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红某,女,汉族,1969年1月出生,住句容市。
原告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芦红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芦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经济赔偿金254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芦红某在工作期间多次与同事发生争吵,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主管人员多次进行劝导、批评、教育,均无效果。2017年7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对被告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芦红某于2013年2月至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2月,被告芦红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王晓云发生争吵。2017年7月,被告芦红某再次与同事王晓云发生争吵,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口头劝解。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2日,芦红某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18103元。上述仲裁机构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7]第339号仲裁裁决,裁决: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向芦红某支付赔偿金25488元,此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职工管理规章、教育员工签名表、人事异动申请表及通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17]第33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548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称芦红某频繁与同事发生争吵,经多次警告无效,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工作,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就上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尽管被告芦红某曾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但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据此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芦红某支付赔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芦红某的平均工资为2832元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芦红某赔偿金25488元(2832元/月×4.5个月×2)。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芦红某赔偿金25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久正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未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交至本院)。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继东
书记员:柏胤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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