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风,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超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被告:张明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丰县。
被告:洪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江超群、张某某、张明银、洪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超群、张某某、张明银、洪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超群、张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8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借款日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明银、洪长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江超群、张某某、张明银、洪长军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60000元,年利率为11.64%。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超群、张某某、张明银、洪长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江超群为借款人,被告张明银、洪长军为担保人。各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0000元,贷款用途为债务重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商行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江超群发放贷款86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11.64%。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超群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江超群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丰县农商行出具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为:1、被告江超群和张某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张明银、洪长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江超群发放贷款86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被告张某某出具了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江超群和张某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全部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明银、洪长军自愿为被告江超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江超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明银、洪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超群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江超群和张某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被告张明银、洪长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超群、张某某、张明银、洪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超群、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以86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明银、洪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超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超群、张某某、张明银、洪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志勇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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