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吴建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喻其林
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谢彩霞
成重万
王某某
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
委托代理人吴建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其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万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彩霞,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成重万。
被告王某某。
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重万及王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强、喻其林,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重万、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24271元,由双方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证,事实清楚,被告对此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所欠工程款3024271元偿还原告。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还清乙方的所欠工程款,甲方同意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息20%的借款利率,支付财务费用。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成重万、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担保约定,原告要求成重万、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未办理房产及车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2427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重万、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5元,由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24271元,由双方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证,事实清楚,被告对此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所欠工程款3024271元偿还原告。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还清乙方的所欠工程款,甲方同意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息20%的借款利率,支付财务费用。此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成重万、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担保约定,原告要求成重万、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未办理房产及车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2427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重万、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35元,由被告河北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路
审判员:王淑芳
审判员:李惠琴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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