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进贤,任董事长。
住址:赞皇县赞皇镇龙门大街馨苑小区路东北区8号。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诉被告石某某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盛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江苏公司代理人严华、吴建强,被告皇盛公司董事长孙进贤及其代理人马印朋、刘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26859元及其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赞皇县东城花园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直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维修金和部分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故诉诸法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工程承包内容界定、工程总承包价格、造价调整、工程延误、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及保修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工程款结算,进行磋商。原告称,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被告欠原告工程维修费1326859元。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和2016年11月10日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预算书、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的对账单、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的最终结算单、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的对账单、2014年1月16日对账单明细以证实。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没有最终确认,但对被告重新维修工程事实认可。对被告提供的部分对账单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维修费1326859元,仅提供了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双方没有签字的对账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其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0元,由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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