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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劲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龙成煤高效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的除尘器制作安装项目,马兆松又从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除尘器制作安装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马兆松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管理和质量监督。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在马兆松承包的除尘器制作安装工地从事铆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马兆松向其支付。2014年3月10日,被告马某某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多部位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挫裂伤,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积水,腹膜后巨大血肿,腹腔积血,全腹膜炎,全身多处骨折等。
马某某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马某某与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虽然在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除尘器制作安装工地工作,但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及被告马某某工作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马兆松,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对工程进行管理和质量监督,被告马某某并非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召用的工作人员,双方就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事实不存在合意的意思表示。此外,就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出入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马某某的招用、报酬的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定,被告马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就其工程发包时,应当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发包给没有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劳动者损害,作为发包方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与有关组织、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中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判长  张瑞福 审判员  刘雪琳 审判员  李晶晶

书记员: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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