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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因与原审原告赵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赵某某等另案六名原告虽未在名单之列,但案外人孔庆在一审时已出庭证明了赵某某与另案六名原告在大庆城市之光小区6、8、17、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干活的事实,其证言与该施工人员名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甲供材料明细表、汇总表及出库单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另案六名原告受原审被告高某某的雇佣在大庆城市之光小区6、8、17、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高某某已出具了两份总金额为268400元的工资结算单,因此本院对赵某某要求高某某给付劳务费38343元及利息3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苑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38343元、利息379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审被告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本院将在另行制作的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赵某某等另案六名原告虽未在名单之列,但案外人孔庆在一审时已出庭证明了赵某某与另案六名原告在大庆城市之光小区6、8、17、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干活的事实,其证言与该施工人员名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甲供材料明细表、汇总表及出库单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另案六名原告受原审被告高某某的雇佣在大庆城市之光小区6、8、17、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高某某已出具了两份总金额为268400元的工资结算单,因此本院对赵某某要求高某某给付劳务费38343元及利息3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苑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38343元、利息379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审被告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本院将在另行制作的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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