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邵万震
郭某某
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万震,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建军,女,汉族。
上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唐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就该问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表示是其本人意愿。根据上诉人与王茂伦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及二审期间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王茂伦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施工,上诉人对该事实明知且允许,因此王茂伦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的行为,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王茂伦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有关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欠条,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欠条的虚假性。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就该问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表示是其本人意愿。根据上诉人与王茂伦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及二审期间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王茂伦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施工,上诉人对该事实明知且允许,因此王茂伦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的行为,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王茂伦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有关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欠条,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欠条的虚假性。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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