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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新生、唐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万震,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建军,女。

上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新生、原审被告唐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江苏中苑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油田建设工程司公分包合同书,约定由江苏中苑公司承包杏六变电所改造工程(土建),合同价款暂定为70万元。2008年9月25日,江苏中苑公司与其下属工程五队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江苏中苑公司将其承包的杏六变电所改造工程(土建)交由下属工程五队承包,王茂伦系该工程五队的负责人。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发放工人工资,如发现延期或者拖欠工人工现象,甲方(江苏中苑公司)有权以预留款直接向工人发放拖欠的工资。”2009年4月,原告许新生受雇于王茂伦在杏六变电所土建工地干活,工程完毕后,王茂伦给原告许新生等九人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由马福成将欠条交给原告本人。同时马福成又给王茂伦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茂伦(领工资款)壹拾贰万捌仟元128000元”。马福成在“领条人”处签字。
原审另查明,王茂伦已于2012年去世。被告唐建军系王茂伦的妻子。
原审法院认为,王茂伦给原告许新生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及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欠条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对两被告关于不欠劳务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马福成给王茂伦出具的欠条与原告所举的王茂伦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在马福成给王茂伦出具的欠条上,马福成是以领条人身份签字的,而不是欠款人。至于该欠条上的小字部分,因笔迹深浅、大小均不一致,且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小字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但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未对劳务费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组合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茂伦系世纪出条人,应当由王茂伦支付原告劳务费,因王茂伦现已去世,且该债务系其与其配偶唐建军为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负,故唐建军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江苏中苑公司承包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下属工程队,并由王茂伦作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且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如王茂伦拖欠工人工资,由江苏中苑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庭审中,二被告自认江苏中苑公司尚欠王茂伦的工程款,故该公司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经法庭询问,原告仅要求江苏中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该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中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新生劳务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许新生负担33元,被告江苏中苑公司负担16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就该问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进行了核实,被上诉人表示是其本人意愿。根据上诉人与王茂伦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工程协议书》及二审期间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王茂伦是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施工,上诉人对该事实明知且允许,因此王茂伦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单位职务的行为,对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王茂伦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有关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欠条,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该欠条的虚假性。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72元,由上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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