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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丽,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原审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因与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中苑公司承包了大庆城市之光小区工程,并将其中的6、8、17、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高某某。2010年至2012年,高某某雇佣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的七名农民工为该工地提供劳务,共拖欠七人劳务费共计268400元未付。故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38343元、利息379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能够证实高某某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农民工劳务费共计268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劳务费383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分包给高某某的大庆城市之光小区6、8、17、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经审计造价为23824488元,中苑公司向高某某支付12844089元,相差10980399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建筑材料的数量及价值予以证明,故对中苑公司不欠付高某某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且中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高某某个人,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该公司应当对高某某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就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义务,因此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某给付李某某劳务费38343元、利息37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854元,由高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另案六名原告受原审被告高某某的雇佣在大庆城市之光小区6、8、17、2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欠付劳务费的事实,高某某已出具了两份总金额为268400元的工资结算单,因此本院对李某某要求高某某给付劳务费38343元及利息37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中苑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五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一、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8343元、利息379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原审被告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本院将在另行制作的法律文书中予以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王宣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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