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未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签订过劳务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某某提交了工资表、欠条等材料,用以证明许某某受雇于上诉人,为上诉人位于大庆市龙凤区的大庆油田热电厂扩建工程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大庆市龙凤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庆市龙凤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癸成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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