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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大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李大魁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刘海宇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魁,男,满族。
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魁、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李大魁签订过施工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故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大魁提交了保证金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李大魁实际施工了位于大庆市龙凤区的大庆油田热电厂部分扩建工程,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大庆市龙凤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故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大魁提交了保证金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李大魁实际施工了位于大庆市龙凤区的大庆油田热电厂部分扩建工程,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位于大庆市龙凤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林癸成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付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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