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
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刘巍力
陆平平
孟兆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峻,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巍力,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平平,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兆武,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陆平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不改变债权内容而将其转移于第三人的合同,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有明确有效的债权。本案中,中盛公司主张对久隆公司有债权,并将此债权转让给陆平平,现久隆公司不认可拖欠中盛公司债务,且中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久隆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因此不能认定中盛公司对久隆公司有明确有效的债权,对久隆公司是否欠付中盛公司工程款亦无法查清,故债权转让不成立;关于中盛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陆平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中盛公司与陆平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晰,故中盛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盛公司主张款项已在久隆公司账上,请求法院调取久隆公司账目的问题,因该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不改变债权内容而将其转移于第三人的合同,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有明确有效的债权。本案中,中盛公司主张对久隆公司有债权,并将此债权转让给陆平平,现久隆公司不认可拖欠中盛公司债务,且中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久隆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因此不能认定中盛公司对久隆公司有明确有效的债权,对久隆公司是否欠付中盛公司工程款亦无法查清,故债权转让不成立;关于中盛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陆平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中盛公司与陆平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晰,故中盛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盛公司主张款项已在久隆公司账上,请求法院调取久隆公司账目的问题,因该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胡海陆
审判员:袁丽斯
审判员:傅佳
书记员:李军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