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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上上电缆集团公司与大庆萨某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上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丁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庆萨某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某图区东风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公司与被告大庆萨某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才与被告大庆萨某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上上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上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按被告实际需要,向被告万达公司供货32878695.26元,被告万达公司已给付原告上上公司货款25772434.44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1672527元,尚欠货款5462326元到期未付。原、被告双方对于所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62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万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原告上上公司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6项约定,“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或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的,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全部损失的20%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上上公司向被告万达公司发出的公函要求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故原告上上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以546232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赔偿违约损失327739.56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萨某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公司货款5462326元;
二、被告大庆萨某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公司违约损失327739.56元。
案件受理费52330元,邮寄送达费128元,由被告大庆萨某图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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