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
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
董怡
闫树生
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科技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李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怡,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树生,该公司信息科副科长。
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杰,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怡、闫树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0000元及违约金40163元(自2012年11月起暂计至2015年8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共计3101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变更为利息,利息数额计算自2011年12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工程,合同金额270万元。
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款支付期限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验收一年后,支付剩余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只于2011年10月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即243万元,剩余款项270000元一直未支付。
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我处所建工程具体应遵守行业内部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之规定。
2013年4月3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商总局发布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市(2013)56号),该文件所附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e56dc49b7ebe4dd68ea754a93f994c30:2Article|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是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宜,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
其中,通用条款第14.1条规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该条款反映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的顺序,即工程先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再做结算。
答辩人认为,该范本立足于实际,关于竣工验收结算的规定权衡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益,客观公平,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指导性作用。
本案当事人双方实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应遵守行业内部之上述规定。
二、答辩人认为,我公司支付剩余10%尾款(27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
合同第十条对合同款的支付做了如下规定:设备安装、调试、系统正常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额的90%;一年以后如果系统运行正常,再支付剩余的10%。
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尾款的条件是“一年以后”且“系统正常运行”,答辩人支付尾款的前提事实上述两个条件均满足。
但是,从合同条款的表述中不难理解,合同所指的“一年”的起算点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不是答辩人支付总价款90%(即243元)的时间。
况且,一审时原告也认可案涉工程未经双方竣工验收这一事实。
故,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
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说明材料,因原告方不认可,且为被告单方出具,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说明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三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唐某开滦赵矿公司(发包人)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在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内部,工期于2010年12月25日之前竣工,质量要求达到现行国家验评标准合格等级,合同价款270万元。
其中,合同第十条“合同款支付:设备安装、调试、系统正常工作,经验收合格以后,支付总额的90%;一年后如果系统运行正常,再支付剩余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三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该系统工程移交给被告唐某开滦赵矿公司。
被告唐某开滦赵矿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试运行,到2015年4月份一直使用该工程设备系统。
被告唐某开滦赵矿公司于2011年10月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即243万元,剩余款项27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江苏三恒股份公司与被告唐某开滦赵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系统正常工作,经验收合格以后,支付总额的90%;一年后如果系统运行正常,再支付剩余的10%”。
原告江苏三恒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开滦赵矿公司交付了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工程项目,被告主张原告不配合验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价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2元,由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江苏三恒股份公司与被告唐某开滦赵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系统正常工作,经验收合格以后,支付总额的90%;一年后如果系统运行正常,再支付剩余的10%”。
原告江苏三恒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某开滦赵矿公司交付了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工程项目,被告主张原告不配合验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价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2元,由被告唐某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冰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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