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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江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叁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叁万元,当日给原告打下借条一份。原告现需用资金,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江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红

书记员:熊梦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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