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16日,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卓某韬,男,生于1993年7月19日,土家族,住宣恩县。
被告:黎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5日,土家族,住恩施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卓某韬、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春,被告卓某韬、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98000元,拖车费30000元,违约金13200元,合计24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31485带炮锺190型号的挖掘机一台,以每吨石头6元结算租费,每月10日付清租金。租期未达到三个月的,由被告支付往返拖车费(宣恩到咸宁),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按已出产量额度10%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黎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被告卓某韬在欠条上的签名系受胁迫所为;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按约定原告应待被告方与宣恩县同兴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后才能向其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挖掘机租赁合同、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均有两被告签名,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拖车现场照片,与本院现场堪察场景一致,结合张杰辉、曾玉娇机动车驾驶证、拖车运费收条,能互相印证原告雇请拖车运送挖掘机的事实,但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拖车费。宣恩县同兴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7月22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卓某韬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以上,未达三个月,由承租方付宣恩到咸宁往返拖车费;租赁方式及价格为每吨石头6元结算,结算时间为每月10日付清;并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按石头出产量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黎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8年9月11日被告方向原告结算了此前的挖掘机费用140886元。2018年9月16日,被告黎某某以他人代书、自己签名捺印确认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石头22000吨×6元/吨=132000元、椒园商砼站132小时×500元/小时=66000元,共计欠款198000元,并在欠条上批注“以和平结为准”。2018年9月20日,原告将挖掘机运回赤壁。2018年10月,因案涉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在宣恩县珠山镇派出所处警过程中,被告卓某韬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提供挖掘机及操作人员,以石头出采量为费用结算依据,故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承揽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按约完成承揽事务后,被告方就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超过履约期限未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给守约方已出产量额度10%的违约金”,该约定实为按已出产石头吨数的报酬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依据合同及欠条要求被告方支付挖掘机费用198000元、违约金13200元,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往返拖车费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关于自己在合同上的签字、被告卓某韬关于自己欠条上的签字系原告胁迫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欠条系双方对挖掘机费用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对欠条上被告黎某某批注的“以和平结为准”,该批注内容含义模糊,且系被告方单方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合同中并无以第三方结算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约定,故被告方辩称实际所欠费用应根据被告方与宣恩县同兴建材有限公司结算结果为准,原告不能以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其主张价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在合同期间擅自将挖掘机运回构成违约,结合2018年9月11日被告方向原告结算部分挖掘机费用后,又于2018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依照经验法则,应当推定为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结算行为,同时被告方亦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韬、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挖掘机费用198000元;
二、被告卓某韬、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违约金13200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9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359元,由被告卓某韬、黎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 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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