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江华
江某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谭波(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江某某。系方家茂丈夫。
原告江华。系方家茂儿子。
原告江某。系方家茂女儿。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波,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因方家茂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因原告方家茂于2015年1月13日因伤重治疗无效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自然终止,方家茂丈夫江某某、儿子江华、女儿江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于2015年1月26日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继续进行诉讼,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卫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刚、人民陪审员胡松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江华、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了公安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原告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方家茂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刘某某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方家茂受伤的侵权人之一,也是其驾驶的鄂XXXXX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医疗费114666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72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85元,有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远安县统一标准15元/天×住院69天=1035元,根据方家茂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营养费1035元,以上确认医疗费114666元、误工费7215元、护理费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合计325136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12万元,余下20513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61540.80元,被告刘某某共计承担赔偿金额181540.80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还应给付163540.8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江华、江某因方家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540.80元,扣减18000元,还应给付1635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江华、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了公安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原告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方家茂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刘某某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方家茂受伤的侵权人之一,也是其驾驶的鄂XXXXX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医疗费114666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72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85元,有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远安县统一标准15元/天×住院69天=1035元,根据方家茂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认营养费1035元,以上确认医疗费114666元、误工费7215元、护理费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合计325136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12万元,余下20513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61540.80元,被告刘某某共计承担赔偿金额181540.80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8000元,还应给付163540.8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江某某、江华、江某因方家茂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540.80元,扣减18000元,还应给付163540.8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江华、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卫红
审判员:徐建刚
审判员:胡松涛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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