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杰锋
原告江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D×××××北汽福田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5150.34元(3506.34元+1644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外购药品鹿瓜多肽花费的1644元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误工费5083.52元[97.76元/天×(24天+28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为97.76元/天;4、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共计14133.86元。被告魏某某自愿与原告江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先行垫付费用1900元作为对原告江某某的额外补偿,是被告魏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当庭提交准驾车型代号规定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魏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50.34元(5150.34元+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83.52元(5083.52元+2400元+300元)。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34元;
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83.52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D×××××北汽福田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5150.34元(3506.34元+1644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外购药品鹿瓜多肽花费的1644元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误工费5083.52元[97.76元/天×(24天+28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为97.76元/天;4、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共计14133.86元。被告魏某某自愿与原告江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先行垫付费用1900元作为对原告江某某的额外补偿,是被告魏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当庭提交准驾车型代号规定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魏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50.34元(5150.34元+1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83.52元(5083.52元+2400元+300元)。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34元;
二、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83.52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0元。
审判长: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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