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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江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退休职工,住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某(曾用名江光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浙江省宁波市发展规划研究院副研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兵,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光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教师,住黄冈市。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退休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兴业城市嘉苑29栋1613号,江某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冈市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0796199。
法定代表人:李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清,该院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中心医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兵,上诉人江某某、江某、江光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被上诉人黄冈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时武、陈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江某、江光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房屋一套(要求在黄冈市中心医院周边与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方房屋座落相符的同等地段内,面积与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土地证记载40.4平方米土地面积相符,并为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办理好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或折价赔偿人民币共计410000元;2、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江某某、江某、江光原被强拆房屋内被灭失的家俱、衣服、桌椅、电器和炊具等生活用品和木料、红瓦等建筑材料的红济损失,折合价值人民币10000元;3、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因强拆事件给江某某、江某、江光原造成的通讯费、误工费、车船费、食宿费、安置费、搬迁费、材料打印费及其他费用等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5000元左右;4、黄冈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就强拆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房屋的违法行为,在公开的媒体上向江某某、江某、江光原赔礼道歉;5、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重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江东明生前合法取得的财产,受到黄冈市中心医院的不法侵害,应依法受到保护。1989年经相关部门批准,江东明新建了诉争房屋,同年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申办了《国有国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6月24日领取了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得到了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的规定,江东明享有合法物权。在江东明去世后,黄冈市中心医院多次与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协商购买房屋和征用宅基地的问题,这也说明了黄冈市中心医院认可江某某、江某、江光原的权利。后因协商不成,2011年11月,黄冈市中心医院趁江某某不在家强行将房屋拆除,并非法占用土地,导致江东明遗物和江某某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全部遗失。江某某、江某、江光原精神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一审法院在重审后再次驳回江某某、江某、江光原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二、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黄冈市中心医院提供的其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1995年6月24日办理的,宗地图也应是1995年的,而黄冈市中心医院与原黄州镇针织内衣厂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05年,据此可以认定1995年时原黄州镇针织内衣厂的土地使用权是独立存在的。黄冈市中心医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中并没有与原黄州镇针织内衣厂土地相邻的描述和标志。黄冈市中心医院与原黄州镇针织内衣厂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明确地注明了原黄州镇针织内衣厂与黄冈市轻纺物资公司相邻,黄冈市中心医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中也注明了黄冈市中心医院与黄冈市轻纺物资公司相邻。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位于黄冈市中心医院和原黄州镇针织内衣厂之间。黄冈市中心医院的《黄州市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中明确注明:“四至清楚,相邻权属无纠纷”,这进一步说明上诉人的房屋与黄冈市中心医院相邻,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纠纷。黄冈市中心医院强行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拆除已构了侵权。三、一审法院已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黄冈市中心医院拆除上诉人房屋的相关证据,且黄冈市中心医院也认可其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拆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黄冈市中心医院辩称,一、上诉人请求判令恢复原状不可能,请求赔偿41万元没有依据。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父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程序上存在瑕疵,黄冈市中心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三、上诉人提出的土地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房屋一套(要求在黄冈市中心医院周边与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方房屋座落相符的同等地段内,面积与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土地证记载40.4平方米土地面积相符,并为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办理好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折合人民币共计410000元)。2、黄冈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就自己的违法行为以公开的方式向江某某、江某、江光原赔礼道歉:3、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因强折引起的纠纷而造成的安置费、误工费等损失约15000元左右;4、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房屋内被灭失的家俱等损失约10000元;5、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诉讼费并支付江某某、江某、江光原代理人的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某某、江某、江光原之父江东明于1995年6月24日取得该讼争房屋土地(宅基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1989年1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16日,江东明因病去世,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成为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遗产至今尚未分割。2011年11月,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方的房屋被黄冈市中心医院拆除。为此酿成纠纷,江某某、江某、江光原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995年6月24日,黄冈市中心医院取得讼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州国用(95)字第00140l816],该证原件经查实,现在黄冈市国土资源局。江东明的原黄州市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中的四至关系栏中注明:“东、南、西、北四方皆以本户墙壁外线为界”。界址标示指界人签章栏只有江东明签字。黄冈市中心医院的原黄州市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中的四至关系栏中注明:“东以本宗地墙壁线围墙为界,南与地轻物资公司、市环卫管理处相邻、围墙归己所有,西上部与市财政局相邻,围墙归他方所有,下部与地区卫生局外线为界,北以本宗地图围墙为界”。黄冈市中心医院界址标示指界人签章栏中无江东明签字,有其他指界人签字。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该讼争土地均在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均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按双方土地登记簿记载: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方界址标示指界人签章栏中只有江东明(江某某、江某、江光原之父)签字,而黄冈市中心医院界址标示指界人签章栏中无江东明签字,但有其他指界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虽然该诉争土地双方在土地登记部门都有记载,但按双方土地登记薄中宗地图记载及双方指认的事实,该宗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而该宗土地权属问题争议不属民法调整范畴,且双方均不就该宗土地权属争议提起他诉。而被拆除的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已不存在。江某某、江某、江光原也没提供赔偿标准及赔偿依据。故江某某、江某、江光原诉请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其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410000元)并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江某某、江某、江光原要求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其他相关损失并支付其他相关费用既无计算依据,亦无证据证实,且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江某某、江某、江光原诉请黄冈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就违法行为公开向其赔礼道歉。黄冈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黄冈市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江某某、江某、江光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某某、江某、江光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所在地照片五张,拟证明:1、上诉人的房屋被黄冈市中心医院强行拆除了;2、该土地上可以重建房屋,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是可以成立的;3、上诉人房屋占用的土地与黄冈市中心医院的土地并不存在重叠;
证据二、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清单及票据若干张,房屋内灭失财产清单,拟证明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房屋内的财产等其他损失为65609.5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冈市中心医院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二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只能反映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现状,因黄冈市中心医院已认可拆除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的事实,无需证明。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土地是否存的重叠的事实,恢复原状亦不符合客观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二中只有相关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房屋内的财产损失的价值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冈市中心医院提交的《黄州市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中载明原黄冈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准予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53075.5平方米,发证机关审批时间为1995年7月1日,载明的所在图幅号为70.0-83.0;黄冈市中心医院提交的宗地图上书写的面积为53115.5平方米;黄冈市中心医院提交1995年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为53075.5平方米。二审中,经本院依法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41万元(含土地价值),赔偿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及房屋外的建筑材料损失。上诉人表示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房屋损失(含土地价值)后,即不主张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查明的1995年6月24日黄冈市中心医院取得上诉人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的物权,黄冈市中心医院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依法登记为要件。本案中,诉争房屋系三上诉人父亲江东明所建,江东明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依法进行了登记,在职能部门未撤销权利证书之前,江东明对诉争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的物权。江东明去世后,三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江东明的财产权利,故三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的物权。虽黄冈市中心医院主张其对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亦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州市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上所载明的面积与宗地图上注明的面积不一致,相差40平方米。黄冈市中心医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黄冈市中心医院于1995年6月24日取得了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其对诉争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物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黄冈市中心医院强行拆除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对诉争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的物权,黄冈市中心医院在没有经过江某某、江某、江光原的允许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占用土地的行为侵害了江某某、江某、江光原的财产权利,构成了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江某某、江某、江光原关于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黄冈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强行拆除房屋的违法行为主体为法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个人,故江某某、江某、江光原要求黄冈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江某某、江某、江光原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因诉争房屋已被黄冈市中心医院拆除,土地也被黄冈市中心医院占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房屋(含土地价值)的价值应根据损失发生时的同地段市场价格进行认定,虽房屋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份,但土地则由黄冈市中心医院一直占用至今,故诉争的房屋(含土地价值)的价值应结合近几年同地段黄冈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确定,结合黄冈市近几年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诉争房屋(含土地价值)的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诉争房屋面积为40.4平方米,本院确定房屋(含土地价值)损失为:40.4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242400元,由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代理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与黄冈市中心医院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房屋内财产及房屋外的建筑材料损失10000元,虽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财产情况及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因黄冈市中心医院系私自强行拆除房屋,导致上诉人对房屋内、外存在的相关财产情况举证不能,且该房屋原由上诉人父亲江东明居住,房屋内、外存在日常生活用品等财产符合客观规律,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内、外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由黄冈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冈市中心医院应赔偿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房屋损失(含土地价值)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42400元+5000元=247400元,黄冈市中心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江某某、江某、江光原不得再主张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冈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某某、江某、江光原房屋损失(含土地价值)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47400元;
三、驳回江某某、江某、江光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冈市中心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黄冈市中心医院负担5325元,由江某某、江某、江光原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樊劲松 审判员  傅焰明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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