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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
汪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张某
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汪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之委托代理人汪伟、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合伙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1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合伙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1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谢万鹏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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