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生佑,系受害人曾云兰之夫。
原告:江东进,系受害人曾云兰之子。
原告:江某某,系受害人曾云兰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诉讼代表人:彭云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江生佑、江东进、江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被告汪某某、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额47456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汪某某驾驶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5时3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将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受害人曾云兰撞倒,造成曾云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云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汪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5时30分,车辆行至215省道红城乡曾庙村4组路段,将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曾云兰撞倒,造成曾云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6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2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云兰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受害人曾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监利县红城乡杨铺村五组33号,生前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担任保洁员。家庭成员中,夫江生佑,二人育有一子江东进、一女江某某。曾云兰去世后,其夫江生佑、子江东进、女江某某即以近亲属身份作为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汪某某,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6年8月17日0时至2017年8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亲属导致其死亡,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且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之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7587元+门诊医疗费548元=8135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3、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15年=405765元;4、丧葬费:2366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8560元。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8135元(交强险118135元+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剩余部分150425元(468560元-318135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生佑、江东进、江某某理赔款318135元(款汇至江生佑中国银行监利天府支行,卡号:xxxx1);
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江生佑、江东进、江某某经济损失150425元;
三、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生佑、江东进、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18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1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片红 审 判 员 瞿年生 人民陪审员 潘慧平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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