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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丁某某与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江某
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丽蓉
邢某某
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大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杜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东风汽车集团总公司财会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退休。
上述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丽蓉,湖北文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邢某某,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年路265号嘉颐新都。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原审被告李学峰,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丁某某、邢某某、湖北银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投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辉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及辉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借款合同担保决定》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辉腾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样本范围存在瑕疵,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审法院向仙桃市公安局调取了辉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决定》及对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娇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4页,并分别作为检材和样本,用以鉴定前述材料上谢凤娇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主体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辉腾房地产公司在无证据证明送检样本系伪造的情况下,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辉腾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辉腾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决定》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江某、丁某某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决定》上加盖了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印章,其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江某、丁某某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投资合约书》相印证,而且《借款合同担保决定》上有时任辉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娇的签字确认;《借款合同担保决定》虽不具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该担保决定是否需经股东会决议,属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不能对抗公司与外部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辉腾房地产公司以《借款合同担保决定》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辉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上辉腾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该公司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借款合同担保决定》的担保对象及担保金额均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该证据能够佐证辉腾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且其同意为邢某某、银信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辉腾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200万元借款是否全部支付的问题。根据江某、丁某某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合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胡文亮、顾玉飞的出庭证人证言及李学峰关于其在2014年4月18日对余款150万元提供担保过程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江某、丁某某向邢某某转款185万元及现金交付15万元的事实,对辉腾房地产公司庭审时提出涉案15万元借款未予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公司关于江某、丁某某存在过错,应对涉案借款无法收回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辉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辉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及辉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借款合同担保决定》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辉腾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样本范围存在瑕疵,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宗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审法院向仙桃市公安局调取了辉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担保决定》及对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娇所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4页,并分别作为检材和样本,用以鉴定前述材料上谢凤娇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主体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辉腾房地产公司在无证据证明送检样本系伪造的情况下,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辉腾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辉腾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合同担保决定》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江某、丁某某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决定》上加盖了仙桃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印章,其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江某、丁某某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投资合约书》相印证,而且《借款合同担保决定》上有时任辉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凤娇的签字确认;《借款合同担保决定》虽不具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该担保决定是否需经股东会决议,属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规范,不能对抗公司与外部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辉腾房地产公司以《借款合同担保决定》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辉腾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上辉腾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该公司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借款合同担保决定》的担保对象及担保金额均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该证据能够佐证辉腾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且其同意为邢某某、银信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辉腾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200万元借款是否全部支付的问题。根据江某、丁某某原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合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胡文亮、顾玉飞的出庭证人证言及李学峰关于其在2014年4月18日对余款150万元提供担保过程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江某、丁某某向邢某某转款185万元及现金交付15万元的事实,对辉腾房地产公司庭审时提出涉案15万元借款未予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公司关于江某、丁某某存在过错,应对涉案借款无法收回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辉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湖北辉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盼
审判员:胡煜婷
审判员:刘汝梁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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