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负责人:胡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
原告江玲玲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34.38元、营养费(含二期)6000元、护理费(含二期)90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贵EJ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纪念路出逸仙路东约8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牙齿受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生效判决理赔到位,现主张出院后种植修复牙齿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车辆虽已灭失尚未维修但损失依然存在,现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保留后续拆除内固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就赔偿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于庭前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陈某某按责承担。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但是因经济条件有限无法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其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0,000元医疗费。对于医疗费,原告入院住院病历未记载牙齿损伤,故对于牙齿产生的医疗费均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衣物损失、车辆维修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24日7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贵EJ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纪念路出逸仙路东约80米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前车身损坏。3.被告人保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江玲玲就本起事故于2018年9月3日另案诉至本院,向两被告主张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律师费,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6931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玲玲医疗费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玲玲医疗费53,344.58元;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玲玲律师费1,500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5.本院调取(2018)沪0110民初16931号案,其中原告的病历本显示原告因牙齿损伤于事故当日就诊于长海医院,医院建议拔除左上2冠端,拍片进一步根管治疗。本案中,原告主张因上述牙齿损伤前往上海枫璟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上海华开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对上述牙齿拔除、种植产生医疗费。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6,134.38元。6.2019年4月16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平台局部塌陷),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75%),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7.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由原告与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由此产生损失由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其中交强险范围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范围已赔付53,344.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次认定如下:原告凭据主张医疗费16,134.38元,被告人保公司不认可牙齿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事故当天病历本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左上2冠端牙齿损伤系事故导致,因原告拔牙、种牙导致的损失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年龄、定残日期等,残疾赔偿金酌定为272,136元,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以2017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按责理赔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诉请金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认定2850元。在此需要说明,因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理赔;原告主张事故中衣物受损,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损失客观存在,故酌定衣物损为300元;根据原告自述,因车辆已灭失、尚未维修,故原告诉请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本院根据案情繁简程度,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按责承担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平台局部塌陷),已构成XXX伤残,其购买腋下拐等系治疗所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公司理赔。双方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玲玲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玲玲医疗费9680.63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鉴定费1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8.8元、护理费(含二期)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881.6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玲玲律师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江玲玲负担1229.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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