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私营业主,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市人,系利盛石化工贸公司员工,住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江玉某主张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王某某以各种理由索要业务介绍费,合计44万元,江玉某认为其支付的现金已足够偿还王某某的借款本金。王某某承诺若介绍的业务没有做成,江玉某不用支付任何利息。江玉某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江玉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江玉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华
审判员 李国林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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