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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淑文与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淑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志刚,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路99号。
代表人:李卫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淑文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淑文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刚、李宝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暖泉路铁路桥南侧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江淑文撞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江淑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期间由代志令护理,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另查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江淑文住院期间被告薛某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389.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开支医疗费13389.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误工费7599.6元(42.22元×18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代志令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代志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代志令从事金属制造行业,故其工资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60天×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919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身心遭受到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江淑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89.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759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9614.19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江淑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淑文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淑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误工费7599.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19元,共计10082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389.5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8789.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薛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江淑文8789.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淑文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82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淑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789.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江淑文返还被告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389.59元,此款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某某支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江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800元,原告江淑文负担154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荣 审判员  郭建华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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