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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汪维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汪维新
汪德迁

原告江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维新,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汪德迁,男,系汪维新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某诉被告汪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友斌于2014年8月20日、9月17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汪维新及委托代理人汪德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证据1、2、3、4、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2和证据4结论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本院认可,但工资表缺少银行发放凭证、原告及其他人员签名等附件佐证,真实性因素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真实性本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本院对证据7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汪维新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维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6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因客观性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认可,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适用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3693元计算,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诉请为190天(住院20天+全休5个月+后期20天),被告主张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原告定残日是6月27日而不是被告主张的3月27日,故本院采用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院外全休5月”的结论,支持原告170天的误工期(住院20天+全休5个月),后期20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3693元÷365天×170天=1103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元/天明显过高,本院支持每天20元标准,时间上原告主张40天,本院对后期的20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不符合标准,应适用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26008元计算,护理时间为鉴定的70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6008元÷365天×70天=4987.84元。5、营养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标准和70天时限均为不当,本院认可标准为20元/天,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6、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8、原告诉请精神损失2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鉴定报告评定为“约”,数额并不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后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起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9618.98元。
上述项目中,住院医疗费122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3862.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先由被告汪维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限额的3862.04元,由原告江某和被告汪维新按责任比例各自负担1931.02元。
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4987.84元、误工费11035.10元,合计33759.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幅度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汪维新全额赔偿33759.94元。
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原告江某和被告汪维新按责任比例各负担1000元。
综上,被告汪维新应赔偿原告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6690.96元(10000元+1931.02元+33759.94元+1000元),已经赔付7000元,还应赔偿39690.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维新赔偿原告江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690.96元,已经赔付7000元,还应赔偿396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赔偿款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810元,被告汪维新负担490元。(均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维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62.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因客观性不具有排他性,本院不予认可,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适用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23693元计算,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诉请为190天(住院20天+全休5个月+后期20天),被告主张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原告定残日是6月27日而不是被告主张的3月27日,故本院采用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院外全休5月”的结论,支持原告170天的误工期(住院20天+全休5个月),后期20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3693元÷365天×170天=1103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元/天明显过高,本院支持每天20元标准,时间上原告主张40天,本院对后期的20天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不符合标准,应适用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26008元计算,护理时间为鉴定的70天,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6008元÷365天×70天=4987.84元。5、营养费,原告诉请每天100元标准和70天时限均为不当,本院认可标准为20元/天,评定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60天=1200元;6、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8、原告诉请精神损失2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鉴定报告评定为“约”,数额并不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后期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一起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9618.98元。
上述项目中,住院医疗费122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3862.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先由被告汪维新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限额的3862.04元,由原告江某和被告汪维新按责任比例各自负担1931.02元。
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4987.84元、误工费11035.10元,合计33759.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幅度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汪维新全额赔偿33759.94元。
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原告江某和被告汪维新按责任比例各负担1000元。
综上,被告汪维新应赔偿原告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6690.96元(10000元+1931.02元+33759.94元+1000元),已经赔付7000元,还应赔偿39690.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维新赔偿原告江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690.96元,已经赔付7000元,还应赔偿396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赔偿款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810元,被告汪维新负担490元。(均在执行中收取)。

审判长:闫友斌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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