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阳(系原告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焦开军,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吴少文(系被告吴少华的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吴少文(系被告吴某某的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德社区10组56号。身份证号码:23080519600515067X
被告:宝清县电业局,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朱紫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月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电业局安监部部长,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宝清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静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乃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宝清地方铁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江某与被告吴少华、吴某某、宝清县电业局、黑龙江省宝清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清铁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9月1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阳、焦开军,被告吴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文、王君,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文,被告宝清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赖月珠、李方双,被告宝清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何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79462元,其中医疗费75176元、120急救费4286元;2、康复费39400元;3、购药费2137元;4、残疾赔偿金463248元,25736元/年×20年×90%=463248元(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护理费804400元,50275元/年X20年×0.8=804400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50275元);6、误工费50275元,50275元/年÷12月×12月=50275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7、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22天*100元/天=2200元;8、营养费14640元,183天*80元/天=14640元(营养期伤后6个月);9、残疾辅助器具费28867元(1、500元×40年/3=6667元,2、1500元×40年/4=15000元,3、900元×40年/5=72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按原告现年34岁,按中国人均寿命75岁算,其尚有40多年的生命期间);10、病历复印费163元;11、鉴定费56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540392元,以上费用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起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吴少华雇佣原告江某、王浩等六人为吴少华盖库房,该库房位于黑龙江省××××(宝清县火车站附近)。2016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盖库房期间不慎被该房上方的高压线击伤,当日被送到宝清县医院,该院给原告拍片后即告知伤势严重本院救治不了,应马上去大型医院救治。被告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医院,该院仍救治不了,最终被送至哈尔滨医大一医院救治。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哈医大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1000元,原告术后被告又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交纳了上述押金后即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176元,由于被告交纳的押金票据在被告手中,原告出院时哈尔滨医大一医院以没有押金票据为由不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及医疗费用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已经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十几万元,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家里已经承担不起原告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少华辩称,原告在给我建房时因触碰高压电线,坠落受伤情况属实,但我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高压电致原告受伤应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2、非法建设电力设施及非法供电的单位应对高压电致使原告受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吴少华在原告受伤的事实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发生救助原告的各项费用41633.85元应由共同侵权人及电力设施所有人和供电单位共同赔偿,或者赔付给原告后,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说我侵害原告,又不是我给他拽下来的,他还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失,我的费用谁给我。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江某不是我雇佣的,房屋也不是我的,我去吴少华家干活,我也是挣钱,我也是受雇于吴少华。原告出事的上午,我告诉原告上面有电,注意安全,在事发的下午我没在现场。事发之后我出车拉着原告的亲属也一同陪原告去哈尔滨看病了,我的费用谁给我出。
被告宝清电业局辩称,宝清电业局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宝清电业局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请求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宝清电业局不是雇主。2、该事故线路不归宝清电业局所有,线路的运营、维护、保护也是由产权人自行行使的。根据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原告即使主张侵权之诉,也应该向实际产权人主张,与被告宝清电业局无关。
被告宝清铁路公司辩称,1、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建房时能够充分预见到存在触电的危险,由于本人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担事故主要责任。2、本案中,宝清铁路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不是供电线路经营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数额过高。4、我方铁路公司与吴某某、吴少华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不应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95656.26元)、2016年7月29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病案号为90989354)各一份、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告吴少华家房屋现场绘制的房屋现场图一份两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5张,因外购药无医嘱,不能证明原告外购药与其治疗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康复治疗及检查费票据12张(合计金额为39400元)、宝清圣德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结算清单12张,结合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29日的诊断书中建议出院后继续行针灸等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的医嘱及住院病案,原告在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及检查,系其治疗所需,对原告提供的康复治疗及检查费票据12张及宝清圣德中西医结合医院费用结算清单12张本院予以采信;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和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500元)各一份,其中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因该份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本院对该份证据和鉴定费发票不予以采信;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复印费票据(金额为163.50元)一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急救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6486元、3800元),被告宝清铁路公司对其中支出的3800元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急救费票据2张予以采信;陪护床费证明一份,因该证明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6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票据不能作为其支出医疗费用的结算票据;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4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北秀小区物业证明各一份,本院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及自2012年8月至今在宝清内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依赖鉴定)各一份,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宝清铁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支出的费用予以采信。被告吴少华提供的住院押金票据复印件4张、门诊费票据2张、宝清县人民医院收据1张(医护护理费)、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回单1张和李树阳(原告的妻子)出具的收条一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吴少华提供的宝清宝清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宝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宝清镇和平村吴少华信访案件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房屋与高压线照片5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吴少华欲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吴少华上访申诉信一份2页,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宝清宝清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吴少华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的内容不予以采信;被告吴少华提供的证人韦某、于某当庭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工人工资单一份,本院对两位证人所证明的被告吴少华正建造的房屋上方有高压线,原告系高压电击伤,两位证人是给被告吴少华建房并由吴少华支付工钱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对工资单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爱心筹电脑打印材料一份2页,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宝清铁路公司提供的用电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2张及拨款单1张、电力设计委托书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及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和平村村民违建房屋说明复印件一份、关于和平村村民建造民房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的报告(龙铁宝安【2016】1号文件)一份、安全监察通知单一份,该组证据均系在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的证明材料,且系被告宝清铁路公司自行制作,与原告被电击伤时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2016)湘0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事故现场照片9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被告宝清电业局提供的十千伏工专东线铁路支地理接线图一份,本院结合被告宝清铁路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宝清铁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少华将其位于宝清火车站附近的原有房屋扒倒,在原址重新建造房屋,被告吴某某为其帮忙。2016年7月1日原告江某到被告吴少华家为建造房屋干力工活,工钱按日计算。2016年7月6日下午原告在房屋高处拉钢筋时,因手中的钢筋与上方的高压线触碰,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后从房上坠落。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宝清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7月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1、切口2-3天换药一次,至切口愈合后可拆线;2、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3、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控制肺部炎症,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泌尿系感染,褥疮等长期卧床并发症,继续行针灸等康复治疗,定期复查;4、功能康复锻炼;5、随诊。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5656.26元,原告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1月期间在宝清圣德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及检查,支出费用39400元。原告先后向本院申请对其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后续治疗费、残具费、营养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对原告委托的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7月1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宝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意字第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12个月;2、伤后护理期及人数:需1人护理12个月;3、营养期:自伤后6个月;4、后续治疗费:6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5、残具费用:配置坐便椅一只,最低3年更换一次,一只500元;配置道路型三轮轮椅车一辆,最低4年更换一次,一辆1500元;置防褥疮坐(靠)垫一只,最低5年更换一次,一只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500元。2017年10月10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C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鉴定:二级伤残”。原告为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2017年11月6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宝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意字第69-补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宝清电业局(供电方)与黑龙江省宝清地方铁路有限公司(用电方)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地址:宝清火车站;供电方式:供电人由中心1#变电所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工专东线开关送出的工专东备用干线,经18号杆,向用电人第一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工专东备用干线18号杆为产权分界点;计量点及计量方式:计量装置设在工专备用干线18号杆上计量箱处,作为用电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65%、居民生活和表35%用电量的计量依据,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吴少华家盖房子,原告江某去被告吴少华家干力工活,工钱按天计算,原告与被告吴少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吴少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安全的谨慎义务。原告所拉的钢筋与上方的高压线触碰,使其被电击伤后坠落导致伤残,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吴少华的责任。根据2013年3月20日被告宝清电业局与被告宝清铁路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10KV工专东备用干线18号杆为产权分界点,结合该合同附件二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示意图和宝清电业局提供的十千伏工专东线铁路支地理接线图,被告吴少华家所建造的房屋位置在10KV工专东备用干线21和22号杆之间,吴少华家建造房屋上方的高压线的产权单位应为被告宝清铁路公司,被告宝清铁路公司未对其所有及管理范围内的高压线路的安全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被告宝清铁路公司应对其所有的设施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宝清铁路公司以吴少华家建造房屋上方的高压线的产权单位应为被告宝清电业局进行抗辩,被告宝清铁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基于原告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少华作为雇主,应承担剩余90%责任中的主要民事责任即54%;被告宝清铁路公司应承担剩余90%责任中的次要民事责任即36%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在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33.85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95656.26元;原告花费救护车及救护费用12586元(1500元+800元+3800元+6486元);2、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因康复治疗支出的康复费3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2137元,因外购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费用系治疗所需医生外出购买的医生医嘱,故对外购药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3248元,其请求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90%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4400元,其请求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0275元/年X20年×80%计算。因李树阳作为原告的主要护理人员,其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常年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计算的数额为782096元【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年X20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275元,其请求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12个月。因结合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常年以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881元/年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12个月,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881元;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计算22天,计算的金额为1100元;8、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营养期伤后6个月的鉴定意见,应按50元/天计算180天,计算的金额为9000元;9、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意见:配置坐便椅一只,最低3年更换一次,一只500元;配置道路型三轮轮椅车一辆,最低4年更换一次,一辆1500元;置防褥疮坐(靠)垫一只,最低5年更换一次,一只900元的鉴定意见,以20年计算,坐便椅的费用为3333元(500元×20年/3=3333元);道路型三轮轮椅车的费用为7500元(1500元×20年/4=7500元);置防褥疮坐(靠)垫的费用为3600元(900元×20年/5=3600元),20年后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所需的费用,原告可待20年后另行主张权利;10、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63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通过本院委托作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600元(3500元+1400元+700元=5600元),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19334.11元,其中原告应自行承担10%即151933.411元;被告吴少华应承担54%即820440.419元,扣除被告吴少华垫付的41633.85元,被告吴少华应给付778806.57元;被告宝清铁路公司应承担36%即54696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江某赔偿778806.57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宝清地方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江某赔偿546960.28元;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4元,由原告江某负担2601元,由被告吴少华负担943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宝清地方铁路有限公司负担6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春生
审判员 李德侠
人民陪审员 姚友波
书记员: 张馨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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