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正平。系社区推荐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霞。
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海霞、原审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平、被上诉人江海霞、原审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某某因做石头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00元,过后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黄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任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有原告和被告黄某某恶意串通的可能,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观点,故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从2014年5月开始计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法核实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4,0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共计14个月,50,000.00元×2%×14),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任某某辩称的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现被告任某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原告江海霞与被告黄某某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黄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某约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且原告知道该协议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可知夫妻一方投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因投资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对被告任某某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江海霞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4,000.00元,2015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任某某连带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任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用途是在任某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用于做石头生意。任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为黄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黄某某约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且江海霞知道该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任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黄某某和任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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