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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海明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海明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史文良
公司员工

原告:江海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代表人:张金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文良,
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海明与被告英大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原车牌号为冀B×××××号,现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冀B×××××号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江海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年检有效,江海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经过及江海成负全部责任。
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1017元,原告开支公估费930元。
拖车费发票一张、拆解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450元、拆解费1980元。
被告英大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质证意见:
对公估报告书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江海明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原告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017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930元、拖车费450元、拆解费198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英大财险唐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海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017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930元、施救费450元、拆解费1980元,合计34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江海明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原告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017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930元、拖车费450元、拆解费198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虽认为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英大财险唐某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海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1017元,另赔偿原告公估费930元、施救费450元、拆解费1980元,合计34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60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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