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
张海恩
康某
申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某,职工。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海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江某母亲。电话。
被告康某,司机。电话。
被告申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仁达锦苑。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康某、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恩,被告康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康某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南路与电厂路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6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2013年11月29日经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2013年4月27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申某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很重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1元,误工费29194元,护理费2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元,营养费37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残疾评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085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2、被告康某存在逃逸情形,商业险拒赔;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康某辩称,1、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请求过高,需要核实明细;2、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逆行且打着手机碰到我车后面了,我开着车把他送到医院了,并未逃逸;3、原告是逆行,责任认定不能全是我,我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如果保险公司足够赔偿,请求返还垫付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涉公交认字(2013)第5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证明,证明事故情况及在规定复核时效内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
3、涉县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
4、原告江某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5、用药清单,证明治疗与用药一致;
6、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7、江建军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
8、房屋租赁证一份,2014年2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江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9、租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
10、事故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花费等情况;
12、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营养费支出。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江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身份信息显示原告江某为农村户口;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事故认定属于行政鉴定,应根据事实认定责任;对第3组有异议,住院2人护理、加强营养无证据,二次手术费认可4000元,认可1人护理;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病例不完整,无医嘱单,无体温表,且存在挂床现象,不认可住院时间;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公章为内部公章,且椭圆形公章早已经作废,并且原告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工资表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江建军是承租人与本案无关,工会没有出具居住及亲属关系证明的相关资质;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求依据事实酌定;对第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1组证据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主观上推迟鉴定时间,出院证明与鉴定结果也不一致,6月份到11月份,原告有无其他事件发生不能确定,医院证明显示原告伤的是右踝骨骨折,但鉴定为右腓骨骨折,明显不一致,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时的相关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营养费票据不正规,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康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康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当庭也未提交证据,庭后向法庭提交原告住院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99.98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申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康某虽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复核,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经核实,原告江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80.98元(其中被告康某垫付25199.98元);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595.96元(89.16元×231天);护理费按2人计算,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为16828.50元(129.45元×2人×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江某损失共计116315.4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因被告申某某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江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630.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88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江某的剩余损失19630.98元,因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江某赔偿款115515.44元。因被告康某已为原告江某垫付医疗费25199.98元,履行时原告江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115515.44元。(含康某垫付款25199.98元,履行时由原告江某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江某负担6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康某负担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康某虽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复核,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经核实,原告江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380.98元(其中被告康某垫付25199.98元);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595.96元(89.16元×231天);护理费按2人计算,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为16828.50元(129.45元×2人×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江某损失共计116315.4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因被告申某某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江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630.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884.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江某的剩余损失19630.98元,因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江某赔偿款115515.44元。因被告康某已为原告江某垫付医疗费25199.98元,履行时原告江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各项损失115515.44元。(含康某垫付款25199.98元,履行时由原告江某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江某负担6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康某负担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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