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济与李某、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济,打工。
委托代理人:周家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系鄂AZM838重型货车驾驶员。
被告:单某某,系鄂AZM838重型货车所有权人。
被告:武汉市金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黄陂区前川县向阳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九通停车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2号科技苑一栋二楼。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

原告江济诉被告李某、单某某、武汉市金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辉煌黄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济的委托代理人周家龙,被告单某某、金福辉煌黄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A×××××重型货车,沿武汉市汉南区兴三路路口处左转时,遇原告江济驾驶二轮摩托车直行,二车避让不及相撞,致江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交通事故的发生。江济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到协和医院门诊就诊。因此,江济用去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9371.61元。江济住院期间,被告单某某支付赔偿费用8300元。2013年10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济无责任。2014年1月1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江济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9800元;护理时间约需11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2个月。
另查明,被告单某某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雇请被告李某驾驶,该车挂靠在被告金福辉煌黄陂分公司营运,在被告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保险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江济与被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以及被告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2、被告金福辉煌黄陂分公司、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
关于争议的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单某某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挂靠在被告金福辉煌黄陂分公司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金福辉煌黄陂分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对原告江济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9371.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50元/天×11天=550元。本院认定:15元/天×11天=165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4、后期医疗费:9800元。
以上合计:19336.61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护理费:本院认定50元/天×11天=550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江济经法医鉴定休息治疗终结时间为60日。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月工资和实际误工损失,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计算为:23624元÷365天×60天=3883元;
3、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考虑,认为该费用合理,予以认可;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江济不构成等级伤残,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4933元。
三、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62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合计114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28029.6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93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后期医疗费9800元=19336.61元。因肇事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被告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50元+误工费3883元+交通费500元=4933元,此款由被告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620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三项合计:16933元。
不足部分28029.61元-16933元=11096.61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系被告单某某聘请的司机,因此,应由单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金福辉煌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33元;
二、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江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96.61元,扣除单某某诉前支付的8300元,实际赔付2796.61元,被告武汉市金福辉煌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炎林

书记员:石忠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