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洋
陈某某
江德根
朱某某
江军
居卫锋(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刘进丰
李哲轩
杨某某
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丛台区楚某运输有限公司
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姚婷婷
姚某某
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洋,务工。
原告:陈某某,务工。
原告:江德根,赋闲。
原告:朱某某,赋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近亲属代理。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举证、和解、上诉、代收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卫锋,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求、调解、和解、代收文书、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杨某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楚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三陵乡王李庄村(107国道青兰高速桥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朱龙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求、和解。
被告:张某某,务农。
被告:姚婷婷,务工。
被告:姚某某,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庭审、代为承认对方诉求、进行和解。
原告江洋、陈某某、江德根、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杨某某、邯郸市丛台区楚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张某某、姚婷婷、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洋、陈某某,原告江德根与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卫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丛台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被告张某某、姚婷婷及被告张某某、姚婷婷、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鄂1024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
因本案须以(2016)鄂1024刑初4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
并于2016年6月27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7917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2、被告杨某某、楚某公司、张某某、姚婷婷、姚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后原告在其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车费9000元、清障施救拖尸费1800元、看守车辆雇员费8400元、家属参与处理事故交通费5448元)合计5910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9048元。
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不足以赔偿部分及受理费、保全费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3时43分许,杨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与姚国新驾驶的鄂D×××××(注销)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江兵、郭建平、王宽、朱智寅)在荆监一级公路269KM+400M路段一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姚国新、江兵、郭建平当场死亡,王宽、朱智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责,姚国新负事故次责,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楚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本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理由是交警部门认定本人负事故主责理由是违反了万能条款,即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
本人无明显过错,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本人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三、受害人江兵自已也有过错,其应知雇员姚国新不具有驾驶资格,还让其驾驶机动车才导致事故发生,另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及赔偿比例过高,且于法无据,请法院核准。
被告楚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责显失公平。
二、原告的合法损失,承保交强险与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先行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及停车费均无法律依据,由于杨某某很可能受到刑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四、楚某公司未收杨某某的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只应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进行赔偿,并且要为本次事故中的其他死伤人员预留赔偿份额。
三、依照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姚婷婷、姚某某辩称,姚国新生前是江兵的雇员,发生事故前受江兵的安排去讨要工程款,且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江兵向他人借用的,姚国新运载江兵等人也是受江兵的指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应由雇主江兵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求。
被告张某某、姚婷婷、姚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事故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及牵引车与挂车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批单二份)、证据六中的公安县埠河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及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水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公安县埠河镇万众村村民委员会及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水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牵引车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二(荆公交受字(2016)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三(事故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与三者险保单、保险批单)、证据四(事故牵引车及挂车登记情况表),被告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二(公证书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原告及受害人江兵的身份证、朱某某及受害人江兵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江兵与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事故牵引车与挂车的行驶证、被告楚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某某户籍信息及姚某某、姚婷婷身份证编号及住址的摘抄件),对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庭后核实的四原告及受害人江兵的身份证、朱某某及受害人江兵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表、江兵与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楚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事故牵引车与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核对,本院也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某某户籍信息及姚某某、姚婷婷身份证编号及住址的摘抄件,张某某、姚某某、姚婷婷表示无异议,且与庭后核实的身份信息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江兵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唐常春身份证复印件及租金收据、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村民委员会住址证明、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其中江兵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唐常春身份证复印件及租金收据,因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房东唐常春取得房屋产权时间不符,且与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向唐常春了解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租赁起始时间不予采信。
庭后经过本院核实,对江兵、陈某某在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一组251号租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租金收据予以采信。
对于房东唐常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后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同前述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对居住起始时间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均无异议的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江公交认字(2015)第12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盛元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H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庭后与交警卷宗材料核对无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受理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清障施救拖尸费票据、加油票据、车辆通行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场地租赁合同、看车人误工费收据及证人证言),对被告无异议的受理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清障施救拖尸费票据予以采信。
对于加油票据、车辆通行费票据,无人员、起止地点方面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认可8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对于停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场地租赁合同,由于本院保全的车辆确实停放在荆州市宇鹏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对停车事实予以采信,但停车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停车费金额不予采信,本院参考具有停车许可的公司收取停车费的标准,酌定停车费为4500元。
对于看车人误工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由于事故发生后,事故牵引车及挂车被交警部门指定停放在江陵鼎兴汽车维护有限公司,没有交警部门的许可,该公司不会放车,故原告的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公安县埠河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江兵死亡注销户口(农业)性质一致,且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杨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由洪沙线驶入荆监一级公路往荆州城区方向行驶。
13时4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269KM+400M路段路口右转弯进入荆监一级公路时,遇姚国新驾驶的鄂D×××××(注销)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江兵、郭建平、王宽、朱智寅)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车头与挂车左侧身中部在道路东边路面中间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姚国新、江兵、郭建平当场死亡,王宽、朱智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责,姚国新负事故次责,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楚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
其中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
均有不计免赔险。
2015年9月11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杨某某作为承租人,楚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另有两名案外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受害人江兵系农业户口,以务工为生。
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四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43217元/年×6个月÷12个月=21608.5元,以原告主张的19360元为限;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万元;4、交通费酌定800元;5、财产损失6300元(施救费1800元与停车费4500元)。
损失共计543500元。
应在交强险死伤限额内计算的赔偿金额为537200元。
另查,本次事故中死伤第三者的损失为:姚国新家属损失51864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郭建平家属损失519431.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交通费783元)、王宽损失79713.04元(医疗费13246.2元、护理费1183.2元、误工费1279.6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50元)、朱智寅损失88864.91元(医疗费26827.75元,护理费2129.8元、误工费2303.36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伙费1350元、鉴定费1550元),上述死者家属及伤者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死伤限额内计算的赔偿金额总数为1681584元;应当在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计算的赔偿金额总数为1137540.56元(已按70%比例计算)。
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江兵的家属向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借款2万元用于江兵的安葬费。
因该款并非杨某某支出,故该款在本案中不予扣减。
由四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偿还给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结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2、应按何种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江兵发生事故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06年就租住在沙市区荆沙村(城中村),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损失。
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江兵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明证据力不足,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到江兵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埠河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及生前居住地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一组251号核实情况,可认定江兵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3、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的关系。
依据本案已采信的相关证据,杨某某承租事故车辆,是借用了楚某公司的名义与资质从事道路运输,故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4、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7200元÷1681584元×110000元=35140.68元。
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
因杨某某负事故主责,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70%,即(543500-35140.68-2000)×70%=354451.52元。
因其他事故死者家属及伤者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总数为1137540.56元,超过了105万的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赔偿。
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获赔327174.35元(354451.52元÷1137540.56元×1050000元);不足以赔偿的27277.17元由被告杨某某与楚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的30%,由于负事故次责的姚国新已经身故,其有无遗产,是否已经实际分割,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张某某、姚婷婷、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庭后提出申请要求损失按照2016年5月1日以后出台的《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庭审的辩论阶段是在2016年5月1日新赔偿标准出台之前,故仍应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洋、陈某某、江德根、朱某某损失37140.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7174.35元。
两项共计364315.03元。
二、被告杨某某、邯郸市丛台区楚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洋、陈某某、江德根、朱某某损失27277.17元。
三、驳回原告江洋、陈某某、江德根、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江洋、陈某某、江德根、朱某某负担109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00元。
本案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结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
2、应按何种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原告认为江兵发生事故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06年就租住在沙市区荆沙村(城中村),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损失。
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江兵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明证据力不足,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损失。
本院认为:庭后本院工作人员到江兵户籍所在地公安县埠河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及生前居住地沙市区立新乡荆沙村一组251号核实情况,可认定江兵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3、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楚某公司的关系。
依据本案已采信的相关证据,杨某某承租事故车辆,是借用了楚某公司的名义与资质从事道路运输,故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
4、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37200元÷1681584元×110000元=35140.68元。
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
因杨某某负事故主责,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70%,即(543500-35140.68-2000)×70%=354451.52元。
因其他事故死者家属及伤者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总数为1137540.56元,超过了105万的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赔偿。
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三者险105万元限额内获赔327174.35元(354451.52元÷1137540.56元×1050000元);不足以赔偿的27277.17元由被告杨某某与楚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的30%,由于负事故次责的姚国新已经身故,其有无遗产,是否已经实际分割,原告均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张某某、姚婷婷、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庭后提出申请要求损失按照2016年5月1日以后出台的《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庭审的辩论阶段是在2016年5月1日新赔偿标准出台之前,故仍应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洋、陈某某、江德根、朱某某损失37140.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7174.35元。
两项共计364315.03元。
二、被告杨某某、邯郸市丛台区楚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洋、陈某某、江德根、朱某某损失27277.17元。
三、驳回原告江洋、陈某某、江德根、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由原告江洋、陈某某、江德根、朱某某负担109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100元。
本案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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