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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泽路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泽路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谭某

原告江泽路。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
原告江泽路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泽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借贷事实的存在,还需通过银行转账凭据,或者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25000元,可以证实其实际向被告履行贷款义务125000元。原告主张另向被告给付了5000元现金,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向原告借款后,曾先后两次通过在原告经营的港归超市刷卡近60000元,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矢口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没有偿还,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拖延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拖延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欠江泽路借款125000元,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借贷事实的存在,还需通过银行转账凭据,或者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25000元,可以证实其实际向被告履行贷款义务125000元。原告主张另向被告给付了5000元现金,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向原告借款后,曾先后两次通过在原告经营的港归超市刷卡近60000元,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矢口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没有偿还,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拖延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拖延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欠江泽路借款125000元,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谭某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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