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陶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江波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活动,调查取证,调解辩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波、程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被上诉人江波、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江波、程某某诉称:2015年2月9日3时50分,程某某乘坐江波驾驶的鄂S×××××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沿广东省增城市朱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朱村街神岗桥路段时,因避让对方车辆,导致车辆冲出道路后侧翻撞向路树、电线杆、杆塔,造成二原告受伤,路树、电线杆、杆塔、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鄂S×××××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于2014年3月1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申请理赔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按保险责任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9046元、拖车费4200元、吊车费16000元、路产损失4610元、电线损失3000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2678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折旧率,其他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9日3时50分,原告程某某乘坐其夫即原告江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沿广东省增城市朱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朱村街神岗桥路段时,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及,结果车辆冲出道路后侧翻撞向路树、电线杆、杆塔。造成原告江波、程某某受伤,路树、电线杆、杆塔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83020150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进行了事故报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江波、程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机动车辆号牌为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挂)车辆,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江波名下,鄂S×××××挂车登记在原告程某某名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江波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22)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xxxx9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2592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案涉交通事故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第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四)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五)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原审法院还查明:二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赔偿列郭田电线杆损失3000元、赔偿损坏公路路产损失4610元,支付吊车费16000元、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229046元、评估费11000元,合计2636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波、程某某夫妇在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告江波与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所有的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进行了事故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江波已经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未能向原告提供受损车辆的定损报告或修复方案,现原告江波经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虽然约定了“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全部损失”等的释义以及发生车损后的赔偿计算方式,但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和“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的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可作两种解释:第一,按照投保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投保车辆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第二,按照出险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投保车辆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本案原、被告在投保单仅约定了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59200元,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以及出险时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的情况下,同时案涉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为229046元与施救吊车费16000元之和未超过保险的车辆损失259200元,亦无法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全部损失”的释义以及全损时保险人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推定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全部损失。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并未整体损毁,故被告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在鄂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已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59200元,计12592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61656元元,合计263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波、程某某赔偿款263656元;二、驳回原告江波、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江波、程某某负担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鄂S×××××东风牌DFL4251A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涉案事故处理机关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出具,该评估意见的评估人具有评估资格,委托评估的材料系车辆修理的材料及凭证,评估的程序合法,上述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仅仅以涉诉车辆未扣除折旧率为由,而本案涉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和车辆损失险均为259200元,即上诉人是认可了该车投保时的价值为259200元,被上诉人江波系按照此投保价值交纳保险费,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同时,在江波为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平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是知道车辆的初次登记年月为2012年3月,现双方虽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59200元,但上诉人仍然按此金额接保,上诉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259200元的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车辆折旧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波在车辆能够修复的情况下,选择修复车辆,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得以继续,并且修理费并未超过车辆投保价值,不能推定车辆全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