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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治民与高天波、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治民
陈大红(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方辉春(湖北荆州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
高天波
张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陈琦

原告江治民,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为调查取证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辉春,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高天波,务工。
被告张某,务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
负责人颜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琦,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江治民诉被告高天波、张某、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治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大红、方辉春,被告高天波、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487号鉴定意见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治民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天波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市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江治民驾驶的荆州0774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治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下达了“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天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治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其伤情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为出院后120天。
经查,被告高天波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张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372.2元(其中医疗费82000元、误工费16280元、护理费448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三被告进行赔偿)。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增加伤残赔偿金至146598.4元,增加重新鉴定费1500元,车费2800元。
原告江治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江治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天波、张某的户籍证明、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高天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D×××××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证据二: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四张、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沙市区源丰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护理协议、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4480元。
证据五:荆州市天谊印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续订劳动合同一份、荆州市天谊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
证明原告的职业及工资情况。
证据六: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损失日为出院后120天,鉴定费和打印费2250元。
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和3000元重新鉴定费和车费应当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被告高天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张某垫付了39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张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高天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高天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称沙市区源丰家政服务部不具备医疗机构护理资格,且护理协议无负责人签字,其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对证据五有异议,证明上无单位责任人及经办人签字,工资表无财务报表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高天波对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鉴定超出其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应不予认可。
原告江治民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其护理费明显高于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续订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江治民的头面部皮瓣撕脱伤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
被告高天波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主指派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治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171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
原告江治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212.2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
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150931.27元,由于被告高天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治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故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负担赔偿70%,即105651.89元,加上重新鉴定费1500元和重新鉴定交通费2800元,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229951.89元,其已赔付130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216951.89元。
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1085元,其已赔付39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37915元,由原告江治民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治民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治民损失105651.89元元。
另外赔偿原告江治民重新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2800,共计229951.89元。
其已赔付130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216951.89元。
二、驳回原告江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江治民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7915元。
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
被告高天波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主指派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
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江治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171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
原告江治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212.2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
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150931.27元,由于被告高天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治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故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由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负担赔偿70%,即105651.89元,加上重新鉴定费1500元和重新鉴定交通费2800元,被告阳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229951.89元,其已赔付130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216951.89元。
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即1085元,其已赔付39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37915元,由原告江治民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治民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治民损失105651.89元元。
另外赔偿原告江治民重新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2800,共计229951.89元。
其已赔付1300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216951.89元。
二、驳回原告江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江治民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7915元。
本案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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