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起诉等。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我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彭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还款50000元后,剩余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彭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江某某、彭某某同在陕西省做汽配生意时,彭某某以自己哥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江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彭某某,14.10.29号”。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经催要彭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50000元后,剩余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江某某提交的彭某某向其书写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彭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条虽无借款期限,但江某某可随时主张。彭某某还款50000元后,剩余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燕学成 审判员 黄循奇 审判员 罗远贵
书记员:张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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