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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毕某、吴治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毕某
刘红平(湖北石首法律援助中心)
吴治国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罗金玮

原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达潜江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
法定代表人肖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
被告吴治国。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平,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248号。
负责人孙贤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某、吴治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儒文、人民陪审员张银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腾达潜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毕某与吴治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平、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9日,龚某某因与本案原告就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赔偿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已实际履行。加之本案原告在龚某某受伤后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以及垫付的医药费9350元,本案原告瑞腾达潜江公司实际共支付龚某某赔偿款84350元。
另查明,龚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常住在石首市绣林街道槐树堤社区,其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在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公司威远号船上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天然气胶管装卸工作,报酬按天结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同年9月起为每天110元),但每月出勤天数不定。
再查明,被告吴治国系肇事吊车鄂D51683的登记车主,毕某系其雇请操作该吊车,毕某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吴治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龚某某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4671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护理费4077.57元(23624元÷365天×63天);4、误工费6407.61元(23624元÷365天×99天,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期治疗费13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932.86元。
本院认为,龚某某在受雇于原告装卸天然气胶管工作中,因吴治国雇请的毕某操作吊车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故本案原告作为雇主向雇员龚某某的赔偿,可以向被告毕某追偿,但龚某某的损失经核定共计119932.86元,扣减吴治国垫付的医药费37367.68元,实际尚有损失82565.18元,原告向毕某追偿应以此数额为限。上述“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毕某系受吴治国雇请操作吊车,故毕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吴治国承担。原告未能证明毕某有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治国以肇事吊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明,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吴治国主张的是其与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诉讼标的非同一,与本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吴治国可在向本案原告赔偿后,另行进行保险合同之诉。本院已向吴治国进行了释明。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治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82565.18元;
二、驳回原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吴治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3年5月29日,龚某某因与本案原告就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原告赔偿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已实际履行。加之本案原告在龚某某受伤后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以及垫付的医药费9350元,本案原告瑞腾达潜江公司实际共支付龚某某赔偿款84350元。
另查明,龚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常住在石首市绣林街道槐树堤社区,其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在石首市神州煤建有限公司威远号船上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2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天然气胶管装卸工作,报酬按天结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同年9月起为每天110元),但每月出勤天数不定。
再查明,被告吴治国系肇事吊车鄂D51683的登记车主,毕某系其雇请操作该吊车,毕某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吴治国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龚某某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4671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护理费4077.57元(23624元÷365天×63天);4、误工费6407.61元(23624元÷365天×99天,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5、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后期治疗费13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932.86元。
本院认为,龚某某在受雇于原告装卸天然气胶管工作中,因吴治国雇请的毕某操作吊车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故本案原告作为雇主向雇员龚某某的赔偿,可以向被告毕某追偿,但龚某某的损失经核定共计119932.86元,扣减吴治国垫付的医药费37367.68元,实际尚有损失82565.18元,原告向毕某追偿应以此数额为限。上述“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毕某系受吴治国雇请操作吊车,故毕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吴治国承担。原告未能证明毕某有重大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治国以肇事吊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明,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吴治国主张的是其与联合财保石首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诉讼标的非同一,与本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吴治国可在向本案原告赔偿后,另行进行保险合同之诉。本院已向吴治国进行了释明。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治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82565.18元;
二、驳回原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吴治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肖恒增
审判员:黄儒文
审判员:张银祖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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