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何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小区南1路G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在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群(何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丰收路69栋4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建设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安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汉油田广顺建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群、向阳、被上诉人油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何某某与广顺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3、油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开庭前虽未将何某某的起诉状副本向广顺公司送达,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其他相关文书均已向广顺公司送达,广顺公司认可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收到起诉状副本,没有对未收到起诉状副本提出异议,并对何某某的起诉进行了答辩、举证、参加了法庭审理,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未将起诉状副本在开庭前向广顺公司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广顺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何某某的代理人向阳向本院提交了何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向阳的身份证件及何某某所在的潜江市王场镇林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向阳为其代理诉讼的推荐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向阳作为何某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何某某与广顺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广顺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何某某是劳动者,双方均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何某某为广顺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广顺公司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广顺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何某某到福建省××县和福建省漳州市从事防腐除锈工作属于广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广顺公司亦按月向何某某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结合本案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广顺认为其与何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劳动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广顺公司认可何某某是2015年9月到广顺公司在福建省××县罐海码头的工程项目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返回,2016年3月6日到广顺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的工程项目工作至2016年4月15日,前后两段工作是因为需要完成不同的工作任务,何某某完成广顺公司位于福建××县罐海码头的工程后,劳动期限终止。何某某第二次工作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完成广顺公司位于福建的工程项目后,劳动期限终止。何某某在2016年1月25日返回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未为广顺公司提供劳动,广顺公司亦未向何某某支付工资报酬,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确定双方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广顺公司认为应当认定何某某从2015年9月底为广顺公司工作,因何某某去福建工作的交通费票据由广顺报销,而广顺公司未能提交何某某出发去福建省××县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故应以何某某主张的日期作为其为广顺公司工作的起始日期。何某某认为应当认定其与广顺公司于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何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以后未再为广顺公司工作,在何某某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何某某与广顺公司之间2016年4月16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何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广顺公司应否向何某某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何某某与广顺公司于2016年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顺公司已向何某某支付了2016年3月6日至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的工资,故何某某要求广顺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15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确定,故一审判决对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的工资支付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广顺公司未与何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向何某某支付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即20000元(5000元×4个月)及2016年4月的双倍工资5000元,共计25000元。一审判决确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3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广顺公司应否为何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何某某要求与广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何某某主张的工伤未理赔费用3212.76元、因治疗工伤发生的交通费及医疗费4306.94元,因其未进行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3、油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广顺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油建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广顺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油建公司既非劳务派遣单位,与何某某之间亦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广顺公司及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