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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辉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江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江某辉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诚意金人民币(以下币种下同)4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的经营用房签订《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向被告交纳40,000元诚意金,被告承诺在对外招租时优先考虑安排原告入场,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一周内到被告处签订租赁合同并付清约定的租金,逾期不办理,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交纳的诚意金无息返还,原、被告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协议签署当天,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但之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原告多次就承租事宜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出租事宜。另据原告所知,被告计划出租的房屋已停止施工长达1年半之久,至今仍处于烂尾状态,被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房屋(场地)的出租人,在收取原告交纳的诚意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办理出租手续。但被告拖欠至今、不予办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据此,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出租方、签约甲方)与原告江某辉(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有位于银都路XXX号(经营用房)欲对外招租,乙方欲承租上述铺位经营使用,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40,000元诚意金;乙方签订本协议时须向甲方出示身份证原件并将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甲方留存一份,若乙方为公司或厂方,则附乙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乙方签订本协议时须向甲方提供经营商品的相关资料,提供有效的代理权限证明;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市场整体经营布局调整;甲方承诺在对外招租时优先考虑安排乙方入场,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周内到甲方处签订租赁合同并付清约定的租金,逾期不办理,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乙方交纳的诚意金无息返还;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应协商妥善处理等。特殊约定:阳光布艺窗帘(二期200平方米)。
  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40,000元,并注明诚意金5个月内不得退款。
  另外,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江某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2、《签购单》一份,证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40,000元。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
  本院结合原告江某辉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江某辉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房屋(场地)租赁的诚意金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协议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诚意金的交付义务,虽然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商铺具体的交付时间,然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直至原告于2018年9月向本院递交诉状已逾三十个月,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租赁经营场所。而且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始终未能就欲经营的租赁场所达成租赁合同的合意。而被告建设的经营市场的具体交付时间仍无法确定,然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钱款超过二年,且被告商铺仍未完工且无明确交房期限的前提下,原告签订诚意金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来可以与被告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然在原告缴纳相应的诚意金二年之后,原告上述的合同目的仍然无法实现,原告理应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已付的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诚意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辉返还诚意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许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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