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木工,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李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58821506N。负责人:董光明,系公司经理。被告:董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江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8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时止,到起诉时止,已发生利息190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光明是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初,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其“博览园”项目工程的收尾工程时,被告把该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仍欠954000元,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但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董光明未作答辩。原告江某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信息登记情况查询表复印件以及被告董光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B区建筑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建设合同关系;4、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54000元,每月按1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董光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光明与原告江某祥签订了《B区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收尾工程以大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00000元,工期为2017年12月3日止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2018年1月10日验收后,农历年前付清工程款。2018年1月,原告对承包的扫尾工程施工结束后,并经被告验收。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计工程款有294000元,其中11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建材商,13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54000元,加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900000元,合计954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2018年3月10日,被告董光明出具欠条,载明“2018年5月1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找其协商后,2018年7月19日,被告董光明又重新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江某祥,载明“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还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再次找其协商后,2018年9月14日被告董光明在欠条上另行载明“每月按1分息计算,到付款结清,第一笔收购款就付”,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江某祥承包该扫尾工程无法人资格,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法人资格,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上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未盖公章,只有其法定代表人董光明代表该公司签署该合同,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计算是2018年9月14日,故应从201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光明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董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祥诉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董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董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某祥工程款9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0元,减半收取计6765元,由被告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星
书记员:王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