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被告:靳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医保局科员,住友谊县。
江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8000.00元,合计148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被告在此期间给付原告50000.00元,剩余款项100000.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2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靳文成辩称,这笔钱原来是2016年5月份从案外人纪艳敏处借的200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约定一个月还款50000.00元,2016年7月份还款50000.00元,2016年8月份没还上,当时没有偿还能力,2016年8月14日重新给原告打了150000.00元的欠条,约定到2016年9月4日还款100000.00元,由高某某作担保,这100000.00元钱我承认确实欠原告,后期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给我告上法庭,在此期间由于农场欠我作业费,我也在积极向农场索要,偿还欠原告100000.00元钱,在农场的这个钱下来后我会如实还给原告100000.00元钱,这个借钱的事和高某某没有关系,当时高某某给我担保这100000元钱在2016年9月4日还上,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高某某的起诉。被告高某某辩称,欠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我以为是担保,但是签字签在欠款人处了,我从来没从原告手里拿过这个钱,自始至终没看到过钱,当时签这个欠条也是很无奈的,我不同意偿还这笔欠款。原告江某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文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靳文成、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6年9月4日还款100000.00元,另外50000.00以后偿还,借款期限20天,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靳文成、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此成诉。
原告江某军与被告靳文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军、被告靳文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抗辩被告高某某为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文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0元,减半收取计1630.00元由被告靳文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铭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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