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
被告:江苏上有普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姚霞发。
被告:姚霞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泉,男,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有公司)、江苏上有普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上有公司)、姚霞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上有公司、江苏上有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2万元;2、被告上海上有公司、江苏上有公司支付2018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姚霞发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上海上有公司、江苏上有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若干份,约定上海上有公司为原告筛选推荐借款人,江苏上有公司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鉴于相关款项汇入上海上有公司和江苏上有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姚霞发账户,其资产存在混同,故姚霞发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但由于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原告与上海上有公司、江苏上有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12份,约定上海上有公司为原告推荐债权,并将原告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债权转让方,江苏上有公司为原告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由上海上有公司质量保障金专用账户进行垫付,一方违反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针对上述合同,原告向上海上有公司和姚霞发共支付了92万元。2018年7月25日,上海上有公司淮安区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原告债权共计92万元。2018年8月13日,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续约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上海上有公司淮安区分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律师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三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2万元;
二、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主文中的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姚霞发对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主文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赔偿律师费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计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上有普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姚霞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