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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代照云、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
邬池爱(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代为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代照云
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池爱(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代照云。
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新厂镇。
法定代表人郭祥盛,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高陵镇柘林桥村。系劲牌酒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法定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金红,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代照云、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池爱,被告代照云和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照云、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啤酒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三,五,证据八中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证据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若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予以认可,若驾驶证无异议同答辩意见。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以出院记录54天为准,对4月份同一天的诊断证明不同的诊断结果有异议,6月份的诊断证明未注明加强营养,误工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211天,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沿江社区、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承租户基本情况复印件这些证据需要补强,原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只有5个月无法达到2780元/月,而且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车辆不符合安全规范,根据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拒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根据病历资料最长211天。
原告江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被告代照云、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原告江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与代照云、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之间的条款,原告不清楚,被告代照云、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对三者险合同中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的条款有异议,若车辆不合格不予赔偿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啤酒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三,五,证据八中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证据九,被告代照云、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代照云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太平洋财保险荆州支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住院资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本案将在论理部分详细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居住证明载明原告从1986年到2010年居住在永济路国有公房93号,庭审后又补强证明原告居住在公租房康民小区14栋二单元601号从2011年至今,该居住情况系江陵县城区房产管理局作出,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关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据可以组成一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专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该机构的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保险公司是否可免责,涉及本案主体部分,本院也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5387.2元(依照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住院54天,50元/天×54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酌定)。4、护理费3847.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住院54天,26008元/年÷365天×54天;出院护理需要专业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1951.53元(按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平均工资为2767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共计238天,2767元/月÷30天×238天)。6、残疾赔偿金164923元(原告江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36%《两处八级、一处十级》)。7、交通费500元(按其就医地点、次数酌定)。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9、鉴定费打印费依照票据为850元(本院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予采信,故此部分的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6659.49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照云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江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江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58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6222.29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是否可免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  款第七条  第四项  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作出商业三者险条款免责情形的任何提示或者说明,且在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中,第七条  的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均采用相同的普通字体,不能以有效的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由于该免责条款的约定与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心理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可能会影响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所作出的选择。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45809.49元(不含鉴定费,266659.49元-120000元-850元),因被告代照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代照云系被告劲牌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的的关系以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处理较为合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850元,应由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87.2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部分54537.2元(55387.2元-850元),原告江某某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45809.49元,以上两项共计265809.49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江某某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54537.2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江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5387.2元(依照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住院54天,50元/天×54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嘱酌定)。4、护理费3847.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住院54天,26008元/年÷365天×54天;出院护理需要专业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1951.53元(按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平均工资为2767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共计238天,2767元/月÷30天×238天)。6、残疾赔偿金164923元(原告江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36%《两处八级、一处十级》)。7、交通费500元(按其就医地点、次数酌定)。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9、鉴定费打印费依照票据为850元(本院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予采信,故此部分的鉴定费800元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6659.49元。二、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照云由于驾驶车辆致使原告江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江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58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6222.29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是否可免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  款第七条  第四项  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经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订立合同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作出商业三者险条款免责情形的任何提示或者说明,且在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文本中,第七条  的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均采用相同的普通字体,不能以有效的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由于该免责条款的约定与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心理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可能会影响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所作出的选择。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某某的损失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45809.49元(不含鉴定费,266659.49元-120000元-850元),因被告代照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代照云系被告劲牌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的的关系以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处理较为合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850元,应由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87.2元,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部分54537.2元(55387.2元-850元),原告江某某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项损失145809.49元,以上两项共计265809.49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江某某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54537.2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劲牌酒业(石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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