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
熊敏瑞(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
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永山,江某船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敏瑞,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湖造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智衡,新高湖造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船务公司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20日,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高湖造船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7月17日,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以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涉及行政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作出(2012)鄂夷陵民初字第0023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22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敏瑞,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可见,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八户店村委会在2002年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联营兴建造船公司,后由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占用、使用并收益,故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系所争议土地实际受益人,因此其系适格的被告。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八户店村委会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一直占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经营,在2004年原告江某船务公司提出异议后,仍然继续占用该土地。故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不仅主观上有过错,也存在违法性,客观上给原告江某船务公司造成了损害,且其损害事实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的侵权行为在2004年原告江某船务公司就已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就该土地的权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双方一直就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处于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害人主张权利应当在损害后果确定之后,若损害后果未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固定,不能有效主张权利。而损害后果的确定包括三个方面:损害存在的确定、损害程度的确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只有具备了这三个要素损害后果才最后确定。因此,原告江某船务公司就该土地的权属问题确定之后,其损害是否存在、损害程度如何、赔偿数额多少才最终确定下来,之后其要求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并未违反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湖北众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从2004年11月2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占用原告江某船务公司的土地给原告江某船务公司造成的损失为527650.00元,故原告江某船务公司请求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赔偿从2004年11月2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占用土地的损失5276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某船务公司请求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为本案确定损害结果所支出的费用,系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其应予以赔偿,原告江某船务公司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某船务公司请求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支付50000元替代执行费,并支付逾期移交土地期间(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损失补偿费255000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在本院缴纳的担保费300000元中支出,事后经本院执行人员执行后,原告江某船务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履行了义务,并将多余的134322元退给了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应视为原告江某船务公司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就该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江某船务公司不能就该损失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辩称该损失应该通过执行程序来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损失527650.00元。
二、由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可见,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八户店村委会在2002年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联营兴建造船公司,后由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占用、使用并收益,故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系所争议土地实际受益人,因此其系适格的被告。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八户店村委会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一直占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经营,在2004年原告江某船务公司提出异议后,仍然继续占用该土地。故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不仅主观上有过错,也存在违法性,客观上给原告江某船务公司造成了损害,且其损害事实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的侵权行为在2004年原告江某船务公司就已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就该土地的权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双方一直就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处于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害人主张权利应当在损害后果确定之后,若损害后果未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固定,不能有效主张权利。而损害后果的确定包括三个方面:损害存在的确定、损害程度的确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只有具备了这三个要素损害后果才最后确定。因此,原告江某船务公司就该土地的权属问题确定之后,其损害是否存在、损害程度如何、赔偿数额多少才最终确定下来,之后其要求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并未违反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湖北众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从2004年11月2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占用原告江某船务公司的土地给原告江某船务公司造成的损失为527650.00元,故原告江某船务公司请求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赔偿从2004年11月2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占用土地的损失5276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某船务公司请求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0元,该费用为本案确定损害结果所支出的费用,系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其应予以赔偿,原告江某船务公司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某船务公司请求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支付50000元替代执行费,并支付逾期移交土地期间(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损失补偿费255000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在本院缴纳的担保费300000元中支出,事后经本院执行人员执行后,原告江某船务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履行了义务,并将多余的134322元退给了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应视为原告江某船务公司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就该损失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江某船务公司不能就该损失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辩称该损失应该通过执行程序来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的损失527650.00元。
二、由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宜昌江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审判长:冯杨勇
审判员:姚卫琼
审判员: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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