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某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于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张晗,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江某与被告熊某、洪某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江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8月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某、顺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暂定,待损害后果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原告江某在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于2016年7月14日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熊某、顺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60.63元,其中医疗费27870.63元、误工费1156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3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熊某驾驶鄂D7405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18国道1100KM+200M处,因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江峻驾驶的鄂H22U06号别克牌小车(载原告江某)相撞,造成原告江某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峻和原告江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江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共开支医疗费27870.63元。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江某牙缺损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36天,护理时间为30天,后期牙齿修复费用15000元。原告江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熊某系鄂D7405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江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熊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顺达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江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76.43元,被告熊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某驾驶的鄂D74056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顺达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顺达物流公司依法应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76.43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江某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全额赔偿。对原告江某的主张中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江某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7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76.43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738元,由被告熊某负担2188元,原告江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克清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书记员:胡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